(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桂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被告周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周学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杨桂莲,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被告周学斌,男,汉族。原告杨桂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被告周学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莲委托代理人刘文慧、刘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莲诉称,2014年3月3日16时,被告周学斌驾驶蒙CUD6**号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1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桂莲发生碰撞,造成杨桂莲受伤入院治��,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因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因周学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311.11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616元、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20667.11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学斌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剔除自费药和社保用药,对于医疗费总额有异议,建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剔除非社保用药金额合计3111.52元,应当由车主进行承担。对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构成伤残的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周学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周学斌驾驶蒙CUD6**号小型轿车沿机场路由北向南行使至11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桂莲发生碰撞,造成杨桂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桂莲与被告周学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杨桂莲被送往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枕骨骨折等病情。另查明,被告周学斌驾驶蒙CUD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乌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情诊断、病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勘查现场、分清是非基础上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原告在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855.51元、门诊455.6元,共计13311.1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住院15天,对其误工损失本院计算为1050元(2100元/30天*1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护理业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01.24元,本院支持151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600元(40元/天*15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911.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10000元,剩余3911元,因原告杨桂莲与被告周学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周学斌应承担1955.5元,因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学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桂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4524.1元,于本判��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桂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元,原告杨桂莲负担154元,被告周学斌负担163元(原告杨桂莲已预交,被告周学斌承担部分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贺礼军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