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自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19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湖南省古丈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吉首市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石某甲、吴某等人两次到吉首TP乡SM村12组禁山盗窃金弹子树,价值5万元(其中未遂2万元),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龙某某、龙某甲、石某某、石某甲、张某某、吴某、龙某乙、石某乙(其余七人另案处理)坐吴某的农用车(湘XX**)从光明出发,于凌晨1点到达TP乡SM村12组禁山。吴某和张某某在公路上守车,其余人员上山盗窃得金弹子树一棵,拖到ZY乡以12000元卖给了石某丁。案发后该树已被追回退SM村。该树的鉴定价值人民币3万元。2014年7月27日,龙某某、龙某甲、石某某、张某某、吴某及另一人共6人坐吴某的农用车(湘XX**)从光明出发,于凌晨1点到达TP乡SM村12组禁山。吴某在公路上守车,其余5人上山盗窃得金弹子树一棵,后因树卡在悬崖边,推不下来,加上天快亮了,6人遂即返回。2014年7月29日,龙某某、龙某甲、石某某、石某甲、张某某、龙某乙、吴某及另一人共8人坐吴某的农用车(湘XX**)从光明出发,于凌晨1点再次来到TP乡SM村12组禁山,吴某和张某某在公路上守车,其余6人上山把前次卡在悬崖的金弹子树推下山,凌晨2时许,被预先蹲点守候的村民发现,当场抓获了石某某、张某某、石某甲、吴某,龙某某逃离。经鉴定,该树价值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龙某甲、石某某、张某某、石某甲、吴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盗金弹子树照片,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赔款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SM村的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五万元,其中一次因村民发现而盗窃金弹子树未遂(价值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龙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龙某某当庭认罪,其家人主动赔偿受害村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龙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绍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