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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公司与林跃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跃财,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西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庄凌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文斌,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跃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山人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跃财、被上诉人东山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跃财于2002年11月28日向东山人寿签订一份国寿康宁重大疾病(分红型)保险合同(保单号2002350600S72028000305),合同约定:“第十四条借款: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款,…且每次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项: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第十五条: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派发红利、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险单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有权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2009年7月20日林跃财以保单借款的方式向东山人寿借款人民币16000元,林跃财于2011年7月8日向东山人寿申请退保,东山人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退还相应的费用。林跃财对其向东山人寿的借款人民币16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东山人寿于2013年12月19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进行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林跃财立退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东山人寿与林跃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条款十四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并约定林跃财未能按期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还款期限有展期的意思表示。据此,林跃财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东山人寿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第十五条中的约定属东山人寿优先权的行使,现东山人寿怠于行使优先权,并不影响林跃财的还款义务,林跃财以此做为抗辩自己已经还款理由不成立。对林跃财是否已经还清该款项,林跃财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林跃财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同时,东山人寿主张林跃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林跃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及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跃财负担人民币1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宣判后,林跃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跃财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借款期限6个月,上诉人依约还清借款,故2011年上诉人退保时,被上诉人才将保费全部退还给上诉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优先权,在上诉人退保时没有扣除本案讼争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9年7月20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借款期限六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才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东山人寿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辩称已归还借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上诉人也未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其于2010年上半年在被上诉人的柜台办理还款手续,其用现金还款,被上诉人有出具收条给上诉人,现找不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述其于2010年还款时,被上诉人有出具收条给上诉人,但至今无法提供还款凭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提出其已还清讼争借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其余事实的认定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林跃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洪碧蓉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