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进林与杨小花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进林,杨小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417号申请执行人李进林,男,生于1985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西沿行政村大南湾自然村。被执行人杨小花,女,生于1991年12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李进林与被执行人杨小花离婚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婚生孩子李蓉由申请执行人李进林抚养,被执行人杨小花承担抚养费2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小花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小花在银行的存款20200元(其中本案履行款20000元,执行费2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