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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秀实与周龙、丁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实,周龙,丁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李秀实,厨师。委托代理人:贾同金,莱芜莱城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龙,农民。被告:丁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实与被告周龙、丁艳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实委托代理人贾同金,被告周龙、丁艳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实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周龙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163.8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龙辩称:我是丁艳军的雇员,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丁艳军辩称:同周龙答辩意见,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丁艳军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依法审核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相关约定,超出该范围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另行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周龙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韩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李秀实撞倒,造成原告李秀实受伤及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4)第0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龙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丁艳军,被告周龙系被告丁艳军之雇员。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膝关节损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15862.5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食堂任厨师长,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400元。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以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一人护理27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后期是否必须行韧带修复术有异议,并申请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以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秀实“右膝关节损伤,现右膝关节不稳定,必须进行手术韧带重建及半月板清理修复”。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新矿莱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莱芜市裕华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岗位聘任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4)第05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862.51元;2、误工费: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7天,以此计算误工费为8560元(2400元/月÷30天×107天);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7490元[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27天×1人+70元/天×60天×1人];4、后续治疗费:35000元;5、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检查等事实,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共计69622.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749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5862.5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上共计68422.51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即鉴定费12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丁艳军负担;被告周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7490元、交通费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实剩余医疗费5862.51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上共计68422.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艳军赔偿原告李秀实鉴定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龙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龙已垫付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秀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35元,由被告周龙、丁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丽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