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7月25日生。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正、张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张某某因建房需用树,私自在威宁自治县黑石林场和麻乍乡得坪村一组集体承包林内砍伐云南松60株、杂木树4株。经威宁自治县林业局测会计算:所砍伐的树木总蓄积为2.9234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嫌犯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自家危房改造需要木材,便准备了一把钢锯,来到黑石林场及麻乍乡得坪村一组集体承包林地内,擅自砍伐了60棵云南松、4棵杂木树。其将砍伐所得树木拖回家中堆放,后被林场巡查人员查获。经威宁自治县林业局测会计算,意见为,被砍伐的树木总蓄积为2.923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转为刑事审批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麻乍镇得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麻乍镇林业环保站出具说明、国有山林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甲、田某甲、田某乙、聂某某、李某乙、锁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擅自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兴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宇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