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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与徐云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徐云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东门北路235号。法定代表人:XX峰。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福。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徐云福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发布(2011)整第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并公布了(2011)整第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温岭市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按照出让公告及须知的要求参加竞投,并缴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参加温岭市滨海镇BH060402地块的竞拍。2011年10月12日,在温岭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置业公司以2655万元的出让价格竞得了温岭市滨海镇BH060402地块的商住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9798平方米。当日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了温土让合字2011-6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了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届满、不可抗力、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经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1)温证经字第97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同日,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公布公告,公告了置业公司通过拍卖出让竞得滨海镇BH060402地块,面积为9798平方米,用途为商住用地,使用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超过30日,置业公司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出让价款,也未按照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缴纳,延期付款超过60日,期间经原告发函催缴未果。故原告依约单方解除温土让合字2011-6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了温岭市滨海镇BH0604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没收被告200万元竞买保证金。2012年11月7日,温岭市滨海镇BH06040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拍卖出让,武汉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15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据拍卖出让须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第二十九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现该幅土地前后两次出让的价款差额为1105万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以置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解除,并判令置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5万元。判决生效后,置业公司拒绝履行,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你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台温执民字第1630号]。你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注销登记,原判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台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再审过程中查明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在温岭日报登报清算,于2013年2月10日清算完毕,同年2月18日在温岭市工商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经再审认定,原审属判决的主体不适格,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可选择适格主体另行起诉。故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台温民再字第1号裁定,撤销(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投资人(股东)为被告徐云福,于2013年2月18日在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在清算报告中显示置业公司经清算剩余财产498万元,返还给被告徐云福,故被告徐云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温土让合字2011-6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被告徐云福赔偿原告土地出让价款的实际差额损失498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公司基本情况(注销)、变更登记情况、清算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置业公司经清算尚有498万元财产返还给被告徐云福的事实。2、(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温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置业公司注销,本案再审的事实。3、申请调取(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案卷中的拍卖出让文件,证明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4、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证书、出让结果公布公告(复印件),用以证明置业公司竞得该地块并取得了相应的拍卖文件,且经公证处公证及该拍卖结果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的事实。5、关于催缴土地出让金的函、关于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函、特快专递、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原滨海置业有限公司催缴出让金无果,为此发函解除该出让合同,同时滨海置业公司有个承诺书同意解除出让书的事实。6、第二次拍卖出让公告须知、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公证书、出让结果公布公告、交付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讼争地块已重新拍卖,与第一次竞价差价为110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云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云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经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同年7月28日,温岭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温岭市滨海镇BH060402地块商住用地。同年9月14日,原告发布(2011)整第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并公布了(2011)整第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对位于温岭市滨海镇的该地块进行拍卖。拍卖出让须知第九条规定,竞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成交地价款及契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出让该幅用地的价格低于本次成交价的,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被告缴纳了20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参加了BH060402地块的竞拍。2011年10月12日,被告以2655万元的出让价格竞得了BH060402地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温土让合字2011-6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等权利、义务。该份合同经温岭市公证处公证后,原告发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结果公布公告。合同签订后超过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出让价款,也未按照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合同签订60日内缴纳出让金及滞纳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发函,向被告催讨出让金、违约金。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解除出让合同,并没收被告200万元竞买保证金。2012年8月7日,置业公司同意解除合同。2012年11月7日,温岭市滨海镇BH060402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出让,武汉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以15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地块。另查明: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徐云福系该公司唯一股东。2013年2月18日置业公司经清算解散,并注销了工商登记。根据该公司的清算报告,公司剩余资产498万元返还给股东即本案被告徐云福。原告曾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置业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并赔偿原告土地出让价款差价损失1105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案件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4年6月5日,本院在再审后作出(2014)台温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台温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本案终结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已取得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挂牌)出让的权利,出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须知、拍卖出让成交确认书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及上述文件所载明的义务。根据拍卖出让须知第九条规定,竞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全部成交地价款及契税,温岭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出让该幅用地的价格低于本次成交价的,竞得人须按实际差额支付赔偿金。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故置业公司应该对该幅用地再次拍卖的差价承担赔偿责任。虽置业公司现已清算解散,但如果债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无重大过错,而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被告作为成员之一的清算组,在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仍旧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坚持作出零负债的清算报告并据此解散公司,原告在该过程中并无重大过错。同时根据该清算报告,公司资产已经分配完毕,而被告取得了公司剩余财产49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财产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其自身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云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温岭市国土资源局4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0元,由被告徐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