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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秋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秋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孙秋霞,女,1975年22日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秋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秋霞诉称,2015年2月20日11时30分,左素杰驾驶我所有的豫QE55**号车行至西平县二郎乡东王庄村东时与白志彬驾驶的白云红所有的冀T520**号车相撞,造成白志彬受伤及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白志彬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1128元。我所有的豫QE55**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冀T52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1128元及车损96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相关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我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理支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30分,左素杰驾驶豫QE55**号车在西平县二郎乡东王庄村东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白志彬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T52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白志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白志彬受伤后,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128.5元。2015年3月10日,在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支付白志彬医疗费9128.5元及各项费用2000元,共计11128.5元。白志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5年3月10日,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素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E55**号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评估鉴定,该车损为920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左素杰驾驶的豫QE55**号车所有人系原告孙秋霞,豫QE59**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白志彬驾驶的冀T520**号车所有人系白云红,冀T520**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告支付受害人费用收据,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责任。左素杰与白志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与文明驾驶,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双方均有违法行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QE55**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按照保单合同支付原告垫付款及车损失款。冀T52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垫付款11128.5元,其中医疗费9548.5元(含医药费91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在:24391.45元/年÷365天×14天=935.56元,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0484.06元,应由被告华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余款644.64元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豫QE55**号轿车车损为92000元,由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3、施救费2000元,有施救部门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共计4484.06元。原告车损94000元(含施救费20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余款9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即92000元×50%=4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余款56484.0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含垫付款10484.06元,车损4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秋霞损失48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秋霞保险金5648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1221.5元,原告孙秋霞负担7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5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