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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8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武汉市洪山区武汉理工大学鉴湖校区足球场,趁被害人崔某不备,从其放在足球场门边的上衣口袋内盗得折合价值人民币1428元“三星”NOTE3手机1部,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