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基荣与蒋建军、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基荣,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基荣,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费勇杰,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赵基荣之侄,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军,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人民街185号。负责人郑旭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赵基荣因与被上诉人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勇杰、被上诉人蒋建军、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连峰、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蒋建军驾驶川D**某号小型客车在盐边县红格镇幸福街十字路口与赵基荣驾驶的小型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基荣及其子江长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赵基荣即被送至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上正中切牙断裂缺失。2014年3月18日,赵基荣转院至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A、牙槽���骨折;B、21门牙外伤性脱落;C、11门牙牙冠根折;D、12、22牙外伤;E、牙龈撕裂伤;G、面部多处擦挫伤;2.脑供血不足。出院医嘱为:1.3月后修复11、21缺失牙;2.1月后牙12、22门诊摄片,3月后牙22行修复治疗;3.门诊随访。赵基荣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14天。赵基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蒋建军支付。赵基荣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6182.3元,门诊费为1321.71元已由蒋建军垫付。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蒋建军不按交通规则让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基荣不承担责任。赵基荣于2014年7月20日至7月21日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成都)进行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443元,鉴定结论为:赵基荣种植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6300元。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对赵基荣修复受损牙齿所需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赵基荣修复受损牙齿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赵基荣于2014年9月17日至9月19日在成都作鉴定),鉴定结论为:赵基荣牙齿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14740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830元,会诊费200元由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预付。赵基荣到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产生交通费861元,住宿费400元。蒋建军为川D**某号车在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公布的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9416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在本案中,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鉴定)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鉴定)相比较,第一次鉴定对种植义齿的使用年限、是否需要更换等未作说明,赵基荣也明确表示:花费36300元种植的义齿仅能维持10年左右,至赵基荣70岁止,还需进行2次更换;第二次鉴定是由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在程序上较第一次鉴定更具公正性,且第二次鉴定已经预先对赵基荣满70岁前需3次安装及更换修复体作了考虑,对被鉴定人的年龄、烤瓷桥修复体的使用年限、修复体的安装更换等都作了充分、细致的分析说明,更具有可行性,故四川华大司���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计算赵基荣的续医费。综上,赵基荣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29166.45元:1.医疗费22244.01元,即住院费为6182.3元、门诊费为1321.71元、后续治疗费14740元之和。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因治疗和用药等均系医疗机构的行为,作为被侵权人的赵基荣或者侵权人的蒋建军,均不能左右或干涉医疗机构的治疗行为,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亦未提供赵基荣所用“自费药”不属于治疗需要的证据,故对“自费药”不予扣除;2.赵基荣为农村居民,因此次事故共计误工29天,其误工费依法核定为3268.44元(29416元/年÷12月÷21.75天×29天);3.第一次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43元、��宿费220元;二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30元、会诊费200元、交通费861元、住宿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蒋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蒋建军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故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2244.01元。虽然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未被采用,但赵基荣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是为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举证需要支出的,故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30元,会诊费200元、交通费861元、住宿费400元是为了准确鉴定出修复赵基荣受损牙齿所需的费用,属查明案情必需之程序,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庭审时,蒋建军申请将赵基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纳入本案一并审理,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提出此部分费用可由投保人直接到保险公司理赔,故蒋建军已支付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由其自行到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理赔。对蒋建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7504.01元,赵基荣应在领取赔偿款时退还蒋建军。对赵基荣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赵基荣两颗门牙脱落、一颗牙齿断裂,牙齿脱落虽可安装义齿,但义齿是假牙,仍然会对赵基荣的日常生活产生影响,故对赵基荣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赵基荣要求赔偿因鉴定而支出餐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628.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2244.01元,两项共计29512.45元;二、蒋建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基荣鉴定费700元、两次鉴定的住宿费620元、交通费1304元,合计2624元;三、蒋建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830元,会诊费200元,合计1030元;四、赵基荣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蒋建军垫付的医疗费4880.01元(已扣除蒋建军应赔偿赵基荣的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2624元);五、驳回赵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19元,由赵基荣承担698.49元,由蒋建军承担301.7元。宣判后,赵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法律事实的认定上有疏漏之处,显失妥当;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内容显失公平,有违司法公正;三、请求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4、5两项证据,并支持其后续治疗费72300元(12000元/颗×3颗×2+300元)以及后期治疗费655.47元。被上诉人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蒋建军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赵基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1.费勇杰与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蒋建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赵基荣进行第一次司法鉴定时得到了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蒋建军的同意。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蒋建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2.赵基荣、费勇杰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口腔科专家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中等质量种植牙的价格在12000元/颗左右,使用年限为10年左右。法院应当采信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来源。蒋建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3.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益门村村民集体签名的《请愿书》1份,拟证明680元/颗的烤瓷牙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作为参考。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同意质证。蒋建军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4.照片1张,拟证明种植牙的使用年限为10-30年。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蒋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5.视频资料一组,拟证明价格低廉的种植牙对人体并不好,应当安装质量好的种植牙。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蒋建军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中,中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蒋建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赵基荣提供的第1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一份《病情证明》,其载明“患者赵基蓉,女,43岁……现需行种植义齿修复。特此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赵基荣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夏永才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鉴定人夏永才送达了《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夏永才拒不到庭作证。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基荣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夏永才出庭作证。鉴定人夏永才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出庭通知书》后,拒不出庭作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院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赵基荣主张应当采信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因该次鉴定意见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赵基蓉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6300元。对于赵基蓉上诉认为其后续治疗费应为72300元的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赵基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55.47元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赵基蓉的后续治疗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即“二、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赵基荣鉴定费700元、两次鉴定的住宿费620元、交通费1304元,合计2624元;三、蒋建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830元,会诊费200元,合计1030元;四、赵基荣在领取赔偿款时应退还蒋建军垫付的医疗费4880.01元(已扣除蒋建军应赔偿赵基荣的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2624元);五、驳回赵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4)盐边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628.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2244.01元,两项共计29512.45元”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7268.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基荣医疗费33804.01元,两项共计51072.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19元,赵基荣负担489.98元,由蒋建军负担51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赵基荣负担291元,由蒋建军负担3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玉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