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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向龙居、袁盼犯抢劫罪,向龙居犯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龙居,袁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龙居,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袁盼,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2014年9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龙居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袁盼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8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同年4月3日,该院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龙居、被告人袁盼及其辩护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被害人冯某萍与被告人向龙居通过手机交友平台认识,双方约定性交易价格后,由冯某萍于同日23时许在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登记215房,在该房内两人发生性关系后,向龙居通知被告人袁盼进入该房内,向龙居持刀威胁冯某萍,让其交出钱财,并威逼其讲出银行卡密码,由袁盼在房内看守冯某萍,向龙居去到就近的ATM机上取现人民币7500元。同月21日13时许,由向龙居与被害人周某莲通过QQ联系并确认性交易价格,袁盼使用姓名为陈某胜的身份证件登记了惠阳淡水白云坑云瑞酒店612房,向龙居与周某莲在该房发生性关系后,向龙居威胁周某莲,强行抢走其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7.39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并将其给被害人周某莲的嫖资800元抢回,随后向龙居使用手机拍下周某莲的裸照后逃离现场,向龙居离开现场后通过QQ与周某莲联系让其汇款3000元到指定账户,否则就将周某莲的裸照发给其家人并放到网络上,后周某莲于案发当日19时许报案。同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向龙居使用石某弯的身份证在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登记225房,在该房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性关系后,持刀威胁陈某,用手机拍下陈某的裸照,在离开时向龙居将陈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9.92元)拿走。同月31日17时许,向龙居与卖淫女唐某妍商议嫖娼价格后,唐某妍来到向龙居登记入住的维也纳酒店一房间,在房间内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向龙居慌称公安人员查房,要唐某妍将其带至家中,后唐某妍将向龙居带至自己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小区X栋XXX的住处,在该房内二人在发生性关系后向龙居将唐某妍住处地址告知被告人袁盼,袁盼来到唐某妍家中,二人合力将唐某妍一条铂金项链、一台笔记本电脑(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抢走,此外二人还强行取走唐某妍的中国银行卡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向龙居与被害人张某丽事先商议进行性交易后,于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许,向龙居用石某弯的身份证在广州晨龙酒店(荔湾店)登记入住548房,在该房内与张某丽发生性关系后,向龙居以威胁手段强行抢走本系支付给张某丽的嫖资人民币2500元和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7元)及银行卡,并逼问张某丽的银行卡密码,事后向龙居通过银行卡取款人民币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向龙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未遂)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向龙居、袁盼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袁盼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盼仅参与2次抢劫;袁盼没有实施2014年8月21日的抢劫,其没有到犯罪现场,也未得知向龙居将要实施抢劫,其开房给向龙居的目的是用于休息,庭审时向龙居也承认二人事前没有商量,综合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均无证据证明袁盼参与此次抢劫;袁盼归案后已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袁盼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向龙居通过手机交友聊天认识被害人冯某萍(女),双方约定性交易价钱后,由冯某萍于当日23时许,在惠州市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登记入住215号房间,二人在该房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向龙居打电话叫被告人袁盼进入该房内,向龙居持刀威胁冯某萍叫其交出钱财,威逼其讲出银行卡密码,袁盼在房内看守住冯某萍,向龙居来到附近的银行柜员机上取走卡内人民币7500元。破案后,赃款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萍的陈述:2014年8月8日,我通过网上聊天工具认识一名男子。至11日,该男子叫我到惠阳丹帝酒店登记房间入住,我与该男子聊天至次日凌晨并与他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拿出1把匕首架在我脖子上并叫我将身上的钱交出来,抢走我挎包搜出银行卡、现金人民币500元及身份证等,该男子威胁逼我说出银行卡密码,又打电话叫来另一名男子在房间里看守我,抢卡的男子离开房间,不久我手机收到信息显示银行卡被取走现金人民币7500元。经辨认照片,冯某萍确认被告人向龙居、袁盼是结伙抢劫其财物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215号房间内。3、丹帝酒店的入住登记记录,证实被害人冯某萍于2014年8月11日23时59分许登记入住该酒店215号房间,次日11时11分许办理退房等情况。4、建设银行惠阳支行的柜员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向龙居于2014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在惠阳丹帝酒店门前的柜员机用银行卡取款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向龙居确认是其到上述柜员机取走被害人的存款。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向龙居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我通过手机交友聊天认识一名女子,当日即从广州坐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与其见面,双方讲好性交易价钱后,由该女子在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登记入住215号房间,二人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后我打电话叫袁盼来到房内,我们一起恐吓该女子,其害怕交出1张银行卡并讲出银行卡密码,袁盼在房内看守该女子,我到附近的柜员机取走现金人民币7500元,我与袁盼平分此款。(2)被告人袁盼的供述:2014年8月11日23时许,向龙居对我说已经联系了一名女子进行性交易,由他先到惠阳丹帝酒店登记房间入住并叫我等他完事后再进去。次日凌晨2时许,向龙居打电话说他在酒店215房并叫我进入房间,我当时看到他手上拿着1把小刀,随即去搜该女子的挎包,我看到他从挎包里拿出1张银行卡,威逼该女子说出银行卡密码,叫我在房间里看守该女子,他出去柜员机取钱。后他打电话叫我离开酒店房间与他汇合,他说在柜员机里取走人民币7000元,分给我人民币33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向龙居、袁盼相互指认是一起抢劫他人财物的人。二、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向龙居与被害人周某莲(女)通过QQ联系并谈好性交易价格,袁盼使用1张姓名为陈某胜的身份证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云瑞酒店办理登记入住612号房间,向龙居与周某莲在该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向龙居威胁周某莲,抢走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827.39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并将其给周某莲的嫖资800元抢回,随后向龙居使用手机拍下周某莲的裸照后逃离现场,向龙居通过QQ与周某莲联系叫其汇款人民币3000元到指定账户,否则将裸照发给其家人并放到网络上,周某莲于案发当日19时许报警。破案后,赃物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莲的陈述:2014年8月21日13时许,一名男子通过QQ联系我并谈好性交易价格,叫我到惠阳区淡水云瑞酒店612号房间,二人发生性关系后,该男子威胁我并抢走我戒指一枚及苹果4S手机一部,抢走嫖资800元,还使用手机拍下我裸照后逃离酒店。该男子通过QQ叫我给其汇款3000元到指定账户,否则将裸照发给我家人并放到网络上,我于当日19时许报警。经辨认照片,周某莲确认被告人向龙居是抢劫其财物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云瑞酒店612号房间。3、云瑞酒店的住客登记表及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证实同案人袁盼于2014年8月21日14时11分许在酒店办理登记入住;被告人向龙居于同日15时31分许离开该酒店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27.39元。5、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莲的阴道擦拭棉签、内裤上均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与被告人向龙居的STR分型一致。6、QQ聊天信息,证实被告人向龙居使用QQ向被害人周某莲勒索钱财的情况。7、同案人袁盼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下午,我使用一张姓名为陈某胜的身份证在惠阳区淡水云瑞酒店办理登记入住612号房间,后将房卡交给向龙居我即离开酒店。经辨认照片,袁盼指认被告人向龙居是抢劫他人财物的人。8、被告人向龙居的供述:2014年8月21日下午,我通过QQ联系认识一名卖淫女,双方讲好性交易价钱后,由袁盼在云瑞酒店办理登记入住612号房间,我与卖淫女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我威胁卖淫女并抢走其戒指一枚及苹果4S手机一部,抢回嫖资800元。三、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向龙居使用1张石某弯名下的身份证在惠州市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登记入住225号房间,在该房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持刀威胁陈某,用手机拍下其裸照并抢走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179.92元)。破案后,赃物手机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7月份,我通过手机微信与一名自称范兴福的男子认识交朋友。8月29日23时许,范兴福打电话说要给我介绍工作,并叫我到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225房与介绍工作的老板见面。我来到该房间内,范兴福趁我不注意从后面拿小刀架在我脖子上,威胁我并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不准我穿衣服,用手机拍下我裸照叫我给其人民币2万元,否则将裸照公开。该男子离开房间时抢走我现金人民币2000元和1部苹果4S手机。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被告人向龙居是抢劫其财物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225号房间内。3、惠阳丹帝国际别墅酒店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向龙居于2014年8月29日21时38分许,在该酒店办理入住登记手续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向龙居确认是其在酒店前台办理入住登记。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179.92元。5、被告人向龙居的供述: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我使用石某弯的身份证在惠阳丹帝酒店登记入住225房,通过手机联系一名女子并谈好价钱,该女子来到房间即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我用手机拍下其裸照,离开房间时还拿走其1部苹果4S手机。四、2014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向龙居与被害人唐某妍谈好嫖娼价格后,唐某妍来到向龙居登记入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的维也纳酒店一房间,二人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向龙居骗说公安民警准备来检查,要求唐某妍将其带至家中。后唐某妍带向龙居回到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某小区X栋XXX的住处,二人再次发生性关系,后向龙居将唐某妍的住所地址打电话告知被告人袁盼,袁盼来到后即与向龙居一起抢走唐某妍的1条铂金项链、1台笔记本电脑(均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格)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二人还强行转走唐某妍的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妍的陈述:2014年8月31日17时许,一名男子通过手机微信与我谈好嫖娼价格后,我来到该男子登记入住的维也纳酒店一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骗说公安民警准备来查房,叫我带他回住处。我们乘坐出租车回到我的住处,该男子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打电话叫来另一名男子,二人强行抢走我的1条铂金项链、1台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2000元,还强行转走我在银行卡里的存款人民币2000元。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坑某某小区X栋XXX号出租屋。3、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妍的阴道擦拭棉签、护垫上均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与被告人向龙居的STR分型一致。4、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的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唐某妍在该行的存款账户于2014年9月1日消费人民币2006元的情况。5、被告人向龙居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16时许,我通过手机微信与一名女子讲好性交易价钱后,我叫袁盼到惠阳维也纳酒店办理入住登记,我与该女子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后该女子说警察经常查房叫我回到她出租屋继续玩。我们乘坐出租车回到出租屋后再次发生了性关系,后我打电话叫来袁盼,我们威胁该女子,我抢走其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抢走其脖子上挂着的1条项链,袁盼叫其交出1张银行卡,并在其手机支付宝里转走人民币2000元到我账户里,袁盼还抢走其1台笔记本电脑。五、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24分许,被告人向龙居与被害人张某丽谈好进行性交易后,由向龙居使用1张石某弯名下的身份证在广州市荔湾路晨龙168时尚酒店登记入住548号房间,并在房间内与张某丽发生了性关系,后向龙居以持刀威胁手段强行抢走张某丽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967元)及2张银行卡,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到附近的柜员机取走银行卡里的存款人民币2100元。破案后,缴回赃款现金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丽的陈述:2014年9月2日23时许,我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提出要与我进行性交易,他说已在广州市荔湾路晨龙宾馆登记入住548号房间。我于次日凌晨1时许乘车来到该宾馆,值班保安员叫我拿身份证出来做来访登记,我再次用手机与该男子取得联系,该男子带我进入548号房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该男子突然拿出1把小刀指住我脖子,将我的手提包抢过去,抢走包内的2张银行卡和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威胁我说他有同伙在楼下、他是吸毒的、什么事都可以做出来等等,强逼我说出银行卡密码,还抢走我1部苹果5S手机,我的银行卡内被取走人民币2100元。经辨认照片,张某丽确认被告人向龙居是抢劫其财物的人。2、证人廖某贵(晨龙酒店保安员)的证言:2014年9月3日凌晨0时许,我在酒店5楼服务台值班,不久,总台服务员用对讲机呼叫548号房间有客人入住,我看见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青年进入房间。凌晨2时许,一名女青年乘坐电梯来到5楼,我问该女子找谁,她说去548号房间找朋友。我要求她出示身份证做来访登记,她没有回答直往548号房间走去,我追过去向她解释住宿的男青年不在房间里,来访的客人都要出示身份证登记。她用手机与男青年取得联系,后他们一起进入548号房间。凌晨5时20分许,酒店总台用对讲机说548号房间出事了,叫我马上到1楼前台,我来到后看见该女青年坐在沙发上打电话,我询问发生了什么事情,她没有回答我,后酒店管理人员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到后,该女青年称被人抢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多和银行卡。经辨认照片,廖某贵确认被告人向龙居是入住酒店并实施抢劫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路100号晨龙168时尚酒店548号房间内。4、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向龙居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现金人民币1800元,已发还被害人。经辨认,被告人向龙居确认上述赃款是其抢劫所得。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向龙居的居住处缴获作案工具1把蓝色柄的折叠小刀。经辨认,被告人向龙居确认该小刀是其抢劫所使用。6、酒店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向龙居于2014年9月3日凌晨1时24分许,在广州市荔湾路晨龙酒店办理入住登记手续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向龙居确认是其在酒店前台办理入住登记。7、建设银行柜员机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向龙居于2014年9月3日凌晨5时57分许,在建设银行广州市中山八路的柜员机使用被害人银行卡进行取款的情况。经辨认,被告人向龙居确认是其在柜员机前取钱。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967元。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向龙居、袁盼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8号维也纳惠大酒店1120房住宿,遂赶到上述地点将其二人抓获归案。10、被告人向龙居的供述:2014年9月2日20时许,我通过手机QQ与对方商议好性交易价钱,22时许,我使用1张石某弯的身份证在广州市荔湾路晨龙酒店登记入住548号房间。至次日凌晨1时许,一名女子来到房间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后我与该女子发生争执,我当即抢走该女子的2张银行卡,逼问出密码,我害怕该女子报警,又抢走其1部苹果5S手机,该手机设置了APPLE-ID锁,我离开酒店后将该手机扔进附近一垃圾桶里,我到附近柜员机取走银行卡里的存款人民币2100元。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龙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持刀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袁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向龙居的敲诈勒索行为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中向龙居、袁盼结伙抢劫2次、抢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1500元,向龙居个人抢劫3次、抢得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874.31元,敲诈勒索(未遂)1次、勒索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向龙居、袁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指控被告人袁盼参与8月21日的抢劫行为,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向龙居的供述及酒店监控视频录像截图等未能相互印证证实袁盼有参与该次抢劫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袁盼参与8月21日的抢劫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袁盼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向龙居和袁盼的下落后快速将其二人抓获,袁盼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一次抢劫罪行,不属于自首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袁盼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袁盼有自首情节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龙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袁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