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沽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志军与刘永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志军,刘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沽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苏志军,个体。被执行人刘永贵,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志军与被执行人刘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金明与被执行人刘永贵达成执行和解,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2013)沽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5565元,执结49714元,未执结55851元。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永贵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白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