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邵成、陈胜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陈胜利,朱寿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成,合肥光华给排水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498060-0。负责人:叶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婉莹,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胜利,在安徽省未戒所服刑。委托代理人:胡智勇,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丽妙。原审被告:朱寿凤。上诉人邵成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原审被告陈胜利、原审被告朱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庐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陈胜利、邵成、季宏寿作为联保体授信人(合同中甲方)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合同中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满足甲方成员的融资需要,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所有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900万元,前述授信额度均指扣除保证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存单质押在内)的净额度,即授信提用人交纳保证金后授信提用人所提用的等额融资不占用上述额度。甲方各成员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各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乙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担保的最高额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具有以下含义: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即180万元)存入保证金,作为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甲方任一成员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在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陈伟伟、朱寿凤、李世菊分别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承诺书》,约定为了确保《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履行,承诺自愿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确认全权委托其配偶与银行签订上述合同,并承诺愿同配偶共同参与银行贷款的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2012年3月29日,陈胜利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前述《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次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陈胜利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中规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7日,执行年利率10.0368%,采取固定利率,按月结息,还款日为15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期限届满后,陈胜利未能清偿借款本金。2013年5月10日及6月9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1864261.84元,截至2013年12月10日,陈胜利尚欠借款本金1224107.62元、逾期利息130544.28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4250元。2013年12月24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胜利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4107.62元,逾期罚息184457.5元(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罚息金额计算至本金结清时止),实现债权律师费用24250元;2、邵成、朱寿凤就第一项诉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胜利、邵成、朱寿凤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授信期间,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陈胜利发放了300万元贷款,陈胜利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为联保体成员申请借款,且借款发生在约定的授信使用期限内,按照约定邵成应对授信期间陈胜利的借款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朱寿凤作为邵成的配偶,承诺对陈胜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邵成辩称陈胜利伪造资料骗取贷款,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另,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594107.62元,逾期罚息184457.5元(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25日,之后按借款凭证的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陈胜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24250元;三、邵成、朱寿凤对陈胜利上述第一、二款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290元、公告费800元由陈胜利、邵成、朱寿凤共同承担。邵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陈胜利恶意串通,伪造材料骗取银行贷款,已构成犯罪,其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2、一审法院认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发放了本案争议的300万元借款,没有证据。3、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工作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伪造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已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中止本案的民事审理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对邵成的诉讼请求。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答辩称:1、邵成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与陈胜利恶意串通,伪造资料骗取银行贷款,已构成犯罪,借款合同无效,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无法成立。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项下的300万元贷款已经实际发放。3、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胜利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邵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邵成提交合肥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陈胜利涉嫌诈骗,案涉合同无效。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没有立案,陈胜利是否涉嫌合同诈骗未经依法认定;本案与陈胜利是否涉嫌犯罪没有关联性,主合同真实的情况下,邵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胜利同意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上述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仅凭《受案回执》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合同诈骗行为,故本院对《受案回执》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邵成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存在合同诈骗,应为无效,但邵成对此上诉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提交了《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其已向借款人陈胜利发放300万元贷款的事实,虽该凭证中的“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出现笔误,但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已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借款人陈胜利对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发放贷款的事实亦予确认。综上,邵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公告费800元,由邵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王 苗审判员 温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