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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89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范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元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涂某甲。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滋事,酒后经常对原告和家人非打即骂,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学,被告退伍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充分了解后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有些生活习惯对家庭造成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涂某某系同学关系,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5日举行婚礼,2003年元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6日儿子涂某甲出生。原、被告婚后与涂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好。后因涂某某有时饮酒,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底,李某某独自离开涂某某家。庭审中,涂某某愿戒酒,希望与李某某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涂某某原系同学,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李某某因涂某某饮酒伤害夫妻感情要求离婚,涂某某愿意今后戒酒,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