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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992号原告谢某某,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某,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人民陪审员杨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于2011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余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在台中相识,2011年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和被告余某某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双方于2011年4月21日在长沙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地域原因未能在一起同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但原告仅仅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换位思考,互让互谅,原告谢某某尝试与被告多加沟通,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解决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审 判 员  徐金明人民陪审员  宋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