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与被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委托代理人吴铁钢,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以下简称兴盛机械工程队)与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以下简称八池沟石灰石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法定代表人霍斌年及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采矿协议》1份,协议履行期限为3年,即: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石灰石矿石灰石开采(爆破)、装车等承包给原告施工开采,原告开采的矿石被告每吨按11.50元给原告结算。该协议对原、被告的责任、矿石的规格和质量、原告采矿所需的油料、爆破物品、矿石的销售和运输、付款方式等问题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提供爆破物品,致使原告在2011年度主要从事清理矿体作业面、平整场地、修筑道路等事务。2012年3月,原告正式开始施工采矿。在原告采矿施工期间,市、县安监部门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的石灰石矿存在安全隐患,先后4次给被告发送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告整改。同时,原告开采的矿石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认为矿石质量不合格,先后于2012年4月28日、5月10日、9月6日、10月9日4次给被告发送了停止供货通知。被告以原告采矿时违规操作造成其石灰石矿矿体崩裂,且开采的矿石质量不合格,导致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拒收矿石,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拒绝给原告结算矿石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给其支付开采矿石款及停工损失共计1359618.17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要求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采矿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717004元。同时,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该石灰石矿存在的安全风险、复采费用等问题进行评估鉴定。为此,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委托西北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评估鉴定。该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西北地勘五处【鉴】字(2013)第3号《关于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安全风险的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综合评估该石灰石矿开采区坡面稳定性差,崩塌、滑坡灾害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崩塌发生的形式以小型崩塌事故和碎块掉落为主,可能造成的损失小,危害程度小,地质灾害危险性为中等,存在安全风险隐患。建议在进行专业的采矿设计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继续开采”。2014年3月19日,原告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其在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因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采矿前期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张市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采矿作业区内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采矿前期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用为人民币伍拾肆万捌仟柒佰玖拾伍元(¥:548795.00)”。2014年3月28日,被告提出价格评估申请,要求对石灰石矿存在安全风险、复采费用及恢复费用进行评估。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张市价鉴字(2014)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存在安全风险、复采费用及恢复费用为人民币伍拾壹万陆仟陆佰玖拾叁元(¥:516693.00)”。另查明:原告采矿期间,共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100251.35吨(包括2011年度被告石灰石矿原有的矿石2710.88吨)。原告交售的矿石中有不合格产品6545.96吨。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对原告自2011年至2012年度从被告处领取的爆炸物品、借支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爆炸物品价值273104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支款合计20954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油料款为397910.80元,以上三项共计880554.8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171份,证明该期间共拉运原告开采的矿石16145.55吨;3、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210张,证明该期间共拉运矿石10399.32吨;4、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193张,证明该期间共拉运矿石11166.38吨;5、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268张,证明该期间共拉运矿石12722.7吨;6、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259张,证明该期间共拉运矿石11722.6吨;7、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131张,证明该期间拉运矿石19959.34吨;8、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199张,证明该期间拉运矿石8918.38吨;9、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三联派车单150张,证明该期间共拉运矿石6541.16吨。以上8组派车单共1581份证明,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1月25日,被告共拉运原告开采的矿石为97575.43吨。10、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字认可的双方无争议事项说明1份,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爆炸物品价值、借款情况进行了结算。11、八池沟石灰石矿用油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对原告采矿期间(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运的油料的数量进行了结算;12、原告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9份,考勤表11张,施工日志4册,证明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2月26日期间,因被告的采矿许可证未办下来,导致原告的施工人员滞留在矿山,原告在此期间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221000元;13、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在采矿期间租用别人的采矿设备,产生租赁费455600元的事实。14、皮卡车租赁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皮卡车租赁费46000元;曹占桢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曹占桢支付送设备、柴油运费8000元;李文达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拉筛子、架子运费1700元;徐建荣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加工筛子、架子工时材料费3800元;杨黎明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挖掘机解锁费12400元;赵光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付焊筛子的材料费6000元,以上合计77900元。15、冯光军与岳树元签订的爆破协议书1份,结算单2份,证明停工后矿上库存矿石总计84000吨,每吨按4元计算,共计336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提出原告自2011年5月进矿到2012年11月矿山停产,原告共交售矿石100251.35吨,其中原告所拉的矿石3820.64吨是2011年被告矿上原有的矿石,不是原告开采的,当时口头约定每吨按6元计算,其余的是每吨按11.5元结算。原告交售的100251.35吨矿石中有不合格产品6545.96吨。而原告主张2011年矿上原有矿石为2675.92吨,双方均主张以被告提交的《施工日志》(在原审卷证据一卷121-144页)为计算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施工日志》可以反映出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开采放炮,应以3月8日为起止点,3月8日前运往巨龙公司的矿石应为原有矿石,以每吨6元计算,3月8日以后运往巨龙公司的矿石应为原告开采的矿石。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4月25日由被告签字的171份三联派车单中反映,3月8日前,原告只给巨龙公司交售了1车矿石(2012年3月2日车号蒙M124**拉运矿石34.96吨),其余均为3月8日之后。故原告3月8日以后开采矿石应为97540.47吨(97575.43吨﹣34.96吨),3月8日前原有矿石为2710.88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即《八池沟石灰石矿用油明细》1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证据上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且在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0中被告方的代表签字人员和证据11中被告方的代表签字人员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结合原告在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两次发放工资的人员、工资额明显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挖掘机、破碎锤、皮卡车租赁结算单等)系原告为开采矿石所准备的必要设备,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按照原告开采的矿石量给原告结算矿石款,对该部分费用如何承担约定不明确。原告在生产经营期间所需的设备、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爆破协议书、结算单),拟证明其在停工后有84000吨矿石未销售拉运,每吨按4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未销售拉运矿石的开采费用33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无遗留矿石存在,但一审法院依职权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肃南县公证处的公证资料、何长财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在离开矿山时确有已开采但未销售拉运的矿石遗留在石灰石矿上,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矿上没有原告遗留的矿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采矿协议1份,肃南县马蹄国土所《关于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生产秩序专项整顿调查情况的汇报》1份,2011年8月17日马蹄国土所向八池沟石灰石矿发的限期整改通知1份,被告向原告发的责令限期(整改、处罚)通知10份,肃南县安监局向八池沟石灰石矿发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2份、整改复查意见书1份,张掖市安监局向八池沟石灰石矿发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张掖市安监局下发的文件及附件1份,证明原告未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建造的开采平台没有通过安监部门的验收,施工不规范,导致矿体崩裂,生产的矿石不合格,故要求解除合同。2、2012年10月17日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被告对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石灰石矿石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召开会议,会议通报了巨龙公司拒收矿石的情况,并针对原告违规采矿、车辆运费损失等问题进行了处理,该次会议决定矿山停止生产,由原告自上而下清理崩裂的矿体,清理矿体的费用原告自理,同时原告承诺由其承担拉运矿石车辆的运费损失。3、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出具的肃南县八池沟石灰石矿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石灰石结算支付清单合计13页;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化验室出具的肃南县八池沟石灰石矿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石灰石质量统计表合计23页;通知1份(2012年4月28日);停止供货通知2份(2012年5月10日、2012年10月9日);限量供货通知1份(2012年9月6日);不合格矿石照片合计16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的石灰石矿采矿期间共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100251.35吨,其中有不合格产品6545.96吨,现这些不合格矿石一部分已用于垫路。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答复解决运输矿石积压纪要复印件1份、被告向原告送达的马蹄八池沟石灰石矿肃马八文(2012)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巨龙公司发现原告开采的矿石原料杂质、废渣、土较大不符合收货标准,通知要求被告清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矿石,被告也电话通知了原告对不合格矿石进行清理。5、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柴油的单据37张,证明原告采矿期间从被告处领取油料合计价款519638.74元。6、缴税单据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将所有矿石包括不合格矿石均向相关主管部门交了税。7、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承包石灰石矿之前矿山面貌及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62号鉴定结论书中反映的一号路和二号平台当时就存在。证人简明的证言,证明被告将矿承包给原告之前已经进行了修路和修筑平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采矿协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关联性,安监、国土部门的整改指令书上指明存在的问题不是原告开采过程中造成的,而是矿山本身就存在问题,与原告无关。法庭认为,市、县安监、国土部门先后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8月23日针对被告的石灰石矿作出的5份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指明该矿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应当将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严格按照开采方案和施工要求进行爆破开采,结合西北地勘五处【鉴】字(2013)第3号《关于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安全风险的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会议纪要上原、被告相关人员参加并且有原告负责人孔柏平的签名,虽然原告提出异议并以《关于再次要求肃南县八池沟石灰石矿及时拉运石灰石及取消不合理扣款的通知》为抗辩,但说明原告对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矿石中存在不合格矿石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部出具的肃南县八池沟石灰石矿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石灰石结算支付清单所反映的巨龙公司给被告结算矿石的总量与原告提交的三联派车单总量一致,从巨龙公司化验室出具的化验单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二审卷宗正卷中由法院工作人员对张林刚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拉运到巨龙公司的不合格矿石有6545.96吨,虽其中一部分不合格矿石已被掺杂使用,但依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氧化钙低于48%即为不合格产品,故对被告提出的有6545.96吨不合格产品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开采的矿石均为合格产品,原告对此主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答复解决运输矿石积压纪要》,因其属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无原告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马蹄八池沟石灰石矿肃马八文(2012)3号文件复印件1份,试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13日因为违规操作导致矿山矿体崩裂,被告通知原告停产的事实,因该文件处理单上由原告负责人孔柏平的签收,证明原告对其在2012年6月13日的爆破开采行为导致矿山出现安全风险是明知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领取柴油的单据37张),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采矿期间从被告处提取的油料款意见不一致,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关原告在采矿期间的从被告处提取油料的相关证据核实如下:⑴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结算的原告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共拉油36419升,合计价款265142元,其中,被告承担17375升,每公升按7.28元计算(265142÷36419升),价款126490元(17375升×7.28元/升),原告实际拉运的油料款为138652元〔(265142元-126490元);⑵2012年5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7.65元/升,价款22950元;⑶2012年5月10日原告提取油料200升,单价7.74元/升,价款1548元(张掖市源华公司油料调拨单);⑷2012年5月18日原告提取油料800升,单价8.02元/升,价款6416元(张掖市源华公司油料调拨单);⑸2012年5月18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7.39元/升,价款22170元(中油销售公司张掖分公司西二环加油站);⑹2012年6月4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7.39元/升,价款22170元;⑺2012年6月23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6.96元/升,价款20880元;⑻2012年7月12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6.62元/升,价款19860元;⑼2012年8月5日原告提取油料2000升,单价6.62元/升,价款13244元;⑽2012年8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提取油料4500升,单价6.93元/升,价款31185元;⑾2012年9月13日原告提取油料220升,单价7.39元/升,价款1625.80元;⑿2012年9月14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7.39元/升,价款22170元;⒀2012年9月30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7.39元/升,价款22170元;⒁2012年10月26日原告提取油料4000升,单价7.48元/升,价款29920元;⒂2012年11月18日原告提取油料3000升,单价7.65元/升,价款22950元,以上15项合计397910.8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缴税单据复印件10份,被告拟证明其将所有矿石包括不合格矿石均向相关主管部门交了税,并要求返还不合格产品所交的税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即照片12张和证人简明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石灰石矿之前矿山面貌及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62号鉴定结论书中反映的一号路和二号平台当时就存在,对62号鉴定结论书持有异议,庭审中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证,62号鉴定书中的鉴定标的已经过双方当事人指认无异议,故对该12张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人简明的证言,因被告和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简明的证言不予采信。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对被告的石灰石矿存在的问题委托西北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评估鉴定,该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西北地勘五处【鉴】字(2013)第3号《关于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安全风险的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因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采矿前期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的一部分道路和垫方在原告承包前已经存在,经鉴定人出庭质证,该鉴定结论中的鉴定标的即修筑的矿台、道路等工程均经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且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主张的石灰石矿存在安全风险、复采费用及恢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4)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对矿山复采及恢复过程中清理出来的矿石的数量进行评估,对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出的清理费用中合理开采矿石费用与清理矿体费用进行明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若造成矿山破坏性开采,恢复费用由工程队承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二审卷宗正卷中由本案被告申请肃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附照片39张、光盘1张),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能够说明本案被告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于2013年7月份前将该矿承包给别人开采前的面貌,该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终字第467号民事二审卷宗正卷中由本案被告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由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月19日发放的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安全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份,2013年3月1日发放的安全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份,由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2011年10月24日发放的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各1份,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具有安监部门和国土部门发放的安全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自觉履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给原告提供爆破物品致使原告窝工的事实存在,原告在采矿期间不能严格按照石灰石矿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石,且对开采的矿石质量不能严格把关致使巨龙公司拒收矿石,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不能履行,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9月份开采费用269118.17元的诉讼请求,从原、被告无异议的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100251.35吨中扣除不合格矿石6545.96吨,剩余93705.39吨合格矿石应为被告给原告结算矿石款的吨位。其中2011年度被告石灰石矿原有矿石为2710.88吨,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吨6元,2012年3月8日后原告开采的合格矿石为90994.5吨,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11.5元。故被告应给原告的开采矿石款为106270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采矿石所用爆炸物品、油料由被告承担,扣除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爆炸物品、油料、借支款880554.8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开采矿石款为182147.2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75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张市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肃南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采矿作业区内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采矿前期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用为548795元。依照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中甲方责任的的第1项,石灰石矿须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手续和满足生产需要的施工场所,若因石灰石矿手续不全,造成工程队停工、停产或设备扣压,由此给工程队造成的损失,均有石灰石矿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虽约定被告按原告开采的石灰石吨位给原告结算矿石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施工日志》反映出原告于2012年3月8日才正式放炮开采,在此之前原告工人除了做采矿前期工作外就是等待爆炸物品,爆炸物品不及时到位的原因在于被告石灰石矿的安全许可证在2012年1月19日才经安监部门审核发放到手,从2011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到2012年3月份,因被告无法提供爆炸物品致使原告窝工责任在于被告,依据合同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停工损失即前期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用548795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后未拉运矿石的开采费用336000元(84000吨×4元/吨)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答复解决运输矿石积压纪要》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停工后有生产但未销售拉运的矿石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肃南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何长财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原告提交的《爆破协议书》、《结算单》证明原告停工后有生产但未销售拉运的矿石为84000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协议》的请求,经庭审质证,石灰石矿已于2012年11月20日停产,原告已将矿上的采矿设备撤离矿山,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不愿履行合同,被告亦于2013年6月将该矿山承包给他人开采,已经致使双方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80000元的请求,被告只是单方估算,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不合格矿石运费损失117827.28元的请求,原告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中有6545.96吨不合格矿石的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从石灰石矿到巨龙公司的运费为每吨18元,虽然这些不合格矿石已被巨龙公司掺杂使用,但依据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中乙方责任中第4项的约定,若原告生产的矿石达不到厂商规格要求,应承担到厂家的运输费用。据此,原告应承担不合格矿石运费损失117827.28元(6545.96吨×18元/吨),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矿石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7284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破坏性开采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16693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中乙方责任中第3项的约定,原告必须服从被告监督,不得越界开采,乱挖、乱采,若造成矿山破坏性开采,导致矿山无法正常生产,被告有权处罚,所需矿山复采费用由原告承担。从张掖市及肃南县安监、国土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能够证明原告在采矿期间未严格按照石灰石矿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石,且从被告提交的由原告负责人孔柏平签收的马蹄八池沟石灰石矿肃马八文(2012)3号文件能够证明原告对其在2012年6月13日因为违规操作导致石灰石矿出现安全风险是明知的,结合西北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评估鉴定意见足以证明,因为原告的不合理开采致使矿山存在安全隐患,责任在于原告,故矿山复采、清理费用516693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矿山停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552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主张的是因停产而估算的预期收益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亦无法核实,被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与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签订的《采矿协议》;二、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给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矿石款182147.2元;三、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给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停工损失548795元;四、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给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停工后未拉运矿石开采费用336000元;五、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给付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不合格矿石运费损失117827.28元;六、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给付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矿山恢复、清理费用损失516693元;以上二、三、四、五、六项相互抵顶后,由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给付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现金432421.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和被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173元,由原告负担3338元,被告承担1183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54元,由原告负担8382元,由被告负担14272元。本案鉴定费用(西北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鉴定费30000元,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前期投入的人工费、机械费用的评估鉴定费2000元,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石灰石矿存在安全风险、复采费用及恢复费用的评估鉴定费3000元)共计35000元,由原告负担3300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肃南县法院(2013)肃民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合格矿石运费损失117827.28元,矿山恢复、清理费用损失516693元。理由如下:1、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指定、划定的区域进行开采,不存在不合格矿石6545.96吨,且该矿石已被巨龙公司掺杂使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开采矿石的费用,而不是承担运费损失;2、矿体的自然结构及现实情况决定了,该矿体不可能恢复,只能确保安全进行复采,但在复采、清理过程中,必然是采矿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评估人员的质询,开采费用516693元×氧化钙含量50.19%,开采费用计算为259328元,其余为恢复费用,一审判处上诉人全额承担石灰石矿清理恢复费用不当。上诉人八尺沟石灰石矿不服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判处不当,理由如下:一、一审应判处被上诉人按每吨40.5元承担损失,因为还包含税费和过磅费,只判处承担不合格矿石运费不妥;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停工损失547895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理由是:1、被上诉人诉请的是停工损失,举出了民工工资等予以证实,一审在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采矿前期投入费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矿山承包合同,承包费是按照开出的矿石数量结算,一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3、被上诉人在承包之前,矿山的道路及平台就有上诉人投资修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不存在被上诉人拓宽道路及修筑平台的事实;4、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矿山道路维修及养护,一审对双方证据约定的内容视而不见判决上诉人承担道路维修费用不当;5、矿体剥离就是开矿,开矿的费用判决已承担,再判决矿体剥离费用是重复计算;6、平台在被上诉人承包前已经存在,再判决支付平台修筑费用属重复计算。三、一审判处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后未拉运矿石费用33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遗留矿石84000吨没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与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签订的采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采矿协议中甲方责任的第1项约定,若因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手续不全,造成停工、停产或设备扣压,给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造成的损失,均由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承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未及时提供爆破物品致使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窝工的事实存在,一审结合双方无异议的《施工日志》,认定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因矿台修筑、矿体剥离、道路拓宽等采矿前期投入了人工费、机械费用,依据双方当事人现场指认的修筑的矿台、道路等工程进行了鉴定,采纳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市价鉴字(2014)62号价格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认为支付停工损失547895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应否承担不合格矿石6545.96吨,每吨按40.5元承担损失,还是只承担运费的问题。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交售给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矿石中有6545.96吨不合格矿石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从石灰石矿到巨龙公司的运费为每吨18元,虽然部分不合格矿石已被巨龙公司掺杂使用,但依据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中乙方责任中第4项的约定,若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生产的矿石达不到厂商规格要求,应承担到厂家的运输费用。据此,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应承担不合格矿石运费损失,故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认为不应承担不合格矿石运费的理由与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认为应按每吨40.5元承担损失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应否承担矿山复采、清理费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矿协议》中乙方责任中第3项的约定,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必须服从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监督,不得越界开采,乱挖、乱采,若造成矿山破坏性开采,导致矿山无法正常生产,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有权处罚,所需矿山复采费用由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承担。从张掖市及肃南县安监、国土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在采矿期间未严格按照石灰石矿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石,且从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提交的由兴盛机械工程队负责人孔柏平签收的马蹄八池沟石灰石矿肃马八文(2012)3号文件能够证明兴盛机械工程队对其在2012年6月13日因为违规操作导致石灰石矿出现安全风险是明知的,结合西北地质勘查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评估鉴定意见证明,兴盛机械工程队的不合理开采致使矿山存在安全隐患,责任在于兴盛机械工程队,故矿山复采、清理费用应由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承担。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上诉一审判处其全额承担石灰石矿清理恢复费用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应否支付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停工后未拉运矿石费用33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发还重审后,上诉人兴盛机械工程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八池沟石灰石矿支付停工后未拉运矿石84000吨的开采费用336000元,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应审理判处,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六、七项;二、撤销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重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7元,由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兴盛机械工程队负担18913.5元,上诉人肃南裕固族自治县马蹄乡八池沟石灰石矿负担189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袁建银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