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恒与冯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冯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恒,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学,泊头市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勇(又名冯大勇),农民。原告张恒与被告冯勇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恒委托代理人赵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份在原告经营的聚鑫隆彩钢钢构中心购买一批复合板。原告按约交付了复合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家催要该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推诿至今,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价款14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冯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原告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定合同履行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恒提供的证据如下:欠款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45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冯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下:1.富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2.调查笔录1张,以上证据查明被告冯勇与冯大勇系同一人的有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本院调查收集的1、2号证据相互佐证,来源及形式合法,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勇于2012年8月份在原告张恒经营的聚鑫隆彩钢钢构中心购买一批复合板。原告按约交付了复合板,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14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价款14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冯勇又名冯大勇。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订立的复合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款的义务后,余款借故不付与法相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载有欠款14500元相关内容的欠款证明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持该欠款证明条诉请被告付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恒货款1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