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长玉与徐卫红、冯小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国辉、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经营海安宏宇休闲农庄有限公司需要,于2014年7月8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00天,按月息2%计息,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当日,我汇给被告徐某某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某某向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逾期每日罚款5000元。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至今尚有35万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5万元并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答辩,其于2015年4月30日到庭陈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农庄建设是事实,借条及还款计划均系其亲笔出具给原告,其已先后共计给付原告21万元,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属实。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条不是2014年7月8日写的,是2014年10月8日补写的。当时我在徐某某处打工,徐某某找我为这笔借款担保,我就签字担保了。我可以帮原告抓紧时间向徐某某追讨债务,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原经营海安宏宇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农庄),被告冯某某原在被告徐某某处打工。2014年7月8日,经他人介绍,被告徐某某因宏宇农庄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徐某某50万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徐某某经营的宏宇农庄找被告要款,要求被告徐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并重新出具借条提供担保,被告徐某某遂找被告冯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何某某信用卡62×××46转入徐某某信用卡号62×××17,借期壹佰天,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徐某某2014年7月8日担保人:冯某某”(落款日期2014年7月8日系被告徐某某应原告要求所写)。同时,双方将原借条销毁。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借何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0月25日前还清,如愈(逾)期,每日罚款伍仟元整。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冯某某2014年10月8日”。被告徐某某、冯某某均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徐某某的还款付息情况如下:2014年8月11日转账40000元给原告,同年9月15日转账40000元给原告,同年9月18日转账200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12日转账50000元给原告,同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同年12月1日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210000元。之后,被告徐某某未再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冯某某亦未向原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冯某某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徐某某的该笔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某某追偿。被告冯某某辩称借条的实际书写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而非2014年7月8日,经查,该借条的书写日期系2014年10月8日,但其实际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应当认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8日形成的还款计划应当视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案涉5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约定月利率2%(折合年利率24%),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徐某某已经给付的款项先付利息,多余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经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利率);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利率)。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11000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给付原告的40000元中应付利息为11000元,归还本金29000元,剩余本金为471000元。以47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676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给付原告的40000元中应付利息为10676元,归还本金29324元,剩余本金为441676元。以4416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利息为588.90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中应付利息为588.90元,归还本金19411.10元,剩余本金为422264.90元。以42226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的利息为15201.54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原告的50000元中应付利息为15201.54元,归还本金34798.46元,剩余本金为387466.44元。以387466.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为4372.79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的40000元中应付利息为4372.79元,归还本金35627.21元,剩余本金为351839.23元。以351839.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为218.92元,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原告的20000元中应付利息为218.92元,归还本金19781.08元,剩余本金为332058.15元。综上,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32058.15元,该款应当归还并按照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徐某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32058.1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2058.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某某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徐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