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晓辉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辉,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小学文化,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晓东,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辉及其辩护人赵成良、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晓辉与其朋友小贾进行电话联系后,便携带毒品前往陕西省韩城市,准备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小贾。当日22时许,李晓辉驾驶车牌号为皖Kxx**的黑色捷豹汽车前往陕西省韩城市,行至临泉县田桥毒品查缉点时被临泉县公安局巡防民警查获,在李晓辉驾驶的车辆后备箱的硬烟盒内查获两包塑料胶带包裹的疑似毒品和两小包纸张包裹的疑似毒品,在副驾驶座的包内查获一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5号疑似毒品,经称量,该查获疑似毒品净重合计212.2克。2014年9月4日,在李晓辉租住的陕西省韩城市世纪花园南区xxxx的房屋(以下简称出租房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量净重59.3克。经鉴定,从净重7.3克的1号疑似毒品和净重3.6克的2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4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净重201.3克的5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4.6%;从净重59.3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5.4%。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检查、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晓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晓辉对起诉指控的从其车上当场查获的212.2克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中的四小包是其用于个人吸食,应从贩卖总数中扣除;出租房屋不是其租赁的,从中查获的59.3克毒品也不是其所有,其在该出租房屋处多次出现是因为王某某在此容留其吸毒。其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辩解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以下意见:1.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由第一批侦查人员查获,证据存有疑问;2.李晓辉运输毒品的行为为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行为,本案罪名应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3.李晓辉行为构成坦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且毒品纯度只有54.6%,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晓辉与其朋友小贾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后,便携带毒品前往陕西省韩城市,准备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小贾。当日22时许,李晓辉驾驶车牌号为皖Kxx**的黑色捷豹汽车前往陕西省韩城市,行至临泉县田桥毒品查缉点时被临泉县公安局巡防民警查获,在李晓辉驾驶的车辆后备箱的硬烟盒内查获两包塑料胶带包裹的疑似毒品和两小包纸张包裹的疑似毒品,在副驾驶座的包内查获一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5号疑似毒品,经称量,该查获疑似毒品净重合计212.2克。经鉴定,从净重7.3克的1号疑似毒品和净重3.6克的2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4号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净重201.3克的5号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4.6%。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查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6日夜间,临泉县公安局巡防民警在田桥乡查缉点对李晓辉车辆检查时发现其携带毒品的事实。(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晓辉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临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3)李晓辉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晓辉的身份情况。(4)贾某某贩卖毒品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下线贾金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立案侦查的情况。(5)通话记录、电子证据清单,证明李晓辉与贾某某之间通过手机相互联系毒品交易情况。(6)收费明细分类汇总表载明:车牌号为皖Kxx**的车辆于2014年8月9日22时50分进入禹西高速入口,于2014年8月10日19时42分进入华县高速入口。(7)韩某某行贿案的相关材料证明韩某某因其丈夫李晓辉贩卖毒品被羁押,为给李晓辉“活动”向他人行贿的事实。(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临泉县公安局对李晓辉的账户信息进行查询的情况。2.检查、称量笔录(1)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在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门口对李晓辉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五包嫌疑毒品,予以扣押。同时扣押李晓辉手机四部、轿车一辆。(2)称量笔录证明,2014年8月16日,临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查获的五包嫌疑毒品当着李晓辉的面依次编为1-5号,并进行称量,嫌疑毒品总净重212.2克,其中1号、2号、5号分别重7.3克、3.6克、201.3克,3号和4号因数量较少无法称量。3.鉴定意见(1)阜阳市公安局(阜)公(理化)鉴字(2014)212号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编号为001和002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送检的编号为003、004、005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安徽省公安厅皖公(理化)鉴字(2014)1105号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载明:在34000020141105-001中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54.6%。4.证人证言(1)郭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16日夜间,其负责指挥田桥毒品查缉点的查缉行动。查缉时拦下的第一辆车是黑色捷豹车,当时车里就坐一个驾驶员,靠边停车之后,驾驶员将行车证和驾驶证拿了出来,其又让他出示身份证,可是这个人不想拿,看着不对,就让他下车尿检,尿检后一看是冰毒阳性,他当时就承认下午刚“溜过冰”,其当时连人带车都带西关派出所了。将他开的车停派出所门口之后,才想起来刚才查缉时忘了检查车辆了,于是又在门口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车子的副驾驶座上,查到一个蓝色的包,打开一看,里面除了钱,还有一包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又在车子后备箱里查到一个硬烟盒,黄鹤楼的,里面装了好多吸管和锡箔纸,一看就是吸毒用的,一翻锡箔纸,下面压着两包冰毒,还有两个纸包包的毒品。当时在派出所就问那个人,他说包里是白大烟,就是海洛因,是他刚买来的,后备箱里的两包冰毒是他自己吸的,那两个纸包里面也是白大烟,是从包里的白大烟上刮下来的。后来派出所又找来电子秤当面称量,毒品总共有二百多克。后来他拿出身份证才看到,他是85年的人,叫李晓辉,是姜寨范桥的。(2)于某某证言,其是临泉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三中队队员,证言内容与郭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高某某证言,其是临泉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一中队队员,证言内容与郭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出生于1985年8月11日。2007年因车祸左腿截肢后一直在家养伤,看病干什么都需要钱。一次偶然的上网过程中,其看到卖毒品能挣钱,后来就经常有人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需要毒品。其贩卖的毒品都是人家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巷子口等,其到巷子口后,就有人在那等着,其给人家钱,人家给其毒品。给其送毒品的人有时是女的,有时是男的,每次送都是晚上,因为天黑,其根本看不清对方长什么样。对方每次给其打电话的号码都不一样,其使用过138xxxx的手机号码。5.被告人李晓辉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16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带至西关派出所,后来警察又在其车上发现了毒品。其以前在陕西渭南韩城市做洗煤的生意,在那边其有个朋友姓贾,1985年出生,个子不高,在韩城市郊区住,因为出车祸一只腿被高位截肢,所以手机里存他的名字叫“残疾”,手机号码是138xxxx,其喊他小贾。小贾看病需要钱,联系其做贩毒生意,让其带毒品过去在韩城卖小包,其二人联系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其在韩城就“溜冰”,知道那边的毒品比临泉贵的多。2014年8月10日,其开着黑色的捷豹轿车在韩城高速路口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将350克海洛因卖给小贾,小贾还欠其50克的钱,后来小贾给其发信息说给他的海洛因少了8克,并讲余下的钱下次再给。8月16日小贾又跟其发短信息说要海洛因,价格还是每克500元,其说只有200克了,小贾让其送过去,其昨天晚上也是开着黑色的捷豹轿车(车牌号码是皖Kxx**)往韩城去给小贾送货,其带了200克海洛因(白色的)用塑料袋子包装好放在包里,包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其还带了两小袋的冰毒自己吸食,放在后备箱烟盒里,一个7克多,一个4克多,另外还有两个小包也是其路上自已吸的,结果刚走到田桥检查站就被警察查着了。其被查获时身上带了四部手机,其中有一部是三星手机,号码是132xxxx。其是从临泉县庙岔街北头一个叫“锅头”的老头那里以每克380元的价格买的200克海洛因。6.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现场查获毒品以及对李晓辉进行讯问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在陕西出租房屋内查获的59.3克毒品系被告人李晓辉所有,就该宗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列举证据中,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明商谈并签订租赁合同的是一名女子,房屋租赁合同亦载明承租方为王某某;证人孙某某与薛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一个驾驶着车牌号为皖Kxx**的人在该出租房屋出现过,但三位证人均未对李晓辉进行辨认,且卷中无本案关键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晓辉从看守所传递出的纸条内容无涉案毒品信息。综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出租房屋由李晓辉租赁并由其独自居住,李晓辉辩称该出租房屋不是其租赁的,其在该出租房屋处多次出现是因为王某某在此容留其吸毒,其辩解具有一定合理性,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与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晓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车上查获四小包毒品是李晓辉用于个人吸食,不应当计入贩卖总数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该四小包毒品系从李晓辉所驾车辆上当场查获,并未被吸食,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数量依法应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为准,故此节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在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由第一批侦查人员查获,该证据存有疑问的辩护意见,经查,检查笔录载明2014年8月16日22时许,在临泉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门口对被告人李晓辉驾驶的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五包嫌疑毒品,予以扣押,该节事实有郭某、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李晓辉对从其车上查获的毒品也没有异议。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应为贩卖毒品罪,而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辉与下线小贾通过手机短信约定交易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日期等细节,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为了贩卖而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李晓辉准备贩卖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毒品含量只有54.6%,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晓辉从临泉县购买毒品后不久与下线小贾约定毒品交易,在驾车运送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毒品在空间上发生了位移,该毒品交易行为在犯罪形态上系犯罪既遂;本案涉案毒品纯度较高,数量较大,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因此,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李晓辉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晓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携带212.2克毒品准备与下线小贾交易的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辉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法规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晓辉贩卖201.3克海洛因和10.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在出租房查获的毒品系李晓辉所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晓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辉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四部手机、毒品及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筱梅代理 审 判员 陈东宝代理 审 判员 余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王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