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杨小杰、李伟、梁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杨小杰,李伟,梁志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孝成,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杰,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伟,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梁志超,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杨小杰、李伟、梁志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7日由审判员史立军、审判员刘艳杰、人民陪审员陈国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杰、李伟、梁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诉称,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杨小杰签订个人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被告李伟、梁志超自愿为杨小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期限届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小杰支付借款本金99950.95元、期内利息3208.47元、逾期利息39733.5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合计142892.92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4月3日到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伟、梁志超对被告杨小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小杰、李伟、梁志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西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杨小杰向原告西城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杨小杰与西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伟、梁志超自愿为被告杨小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借据1枚,证明原告西城信用社向被告杨小杰发放借款的事实。5、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杨小杰尚欠原告西城信用社本息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杨小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西城信用社向杨小杰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同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李伟、梁志超签订保证贷款合同,李伟、梁志超为杨小杰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4月13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杨小杰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1日。后该笔贷款截止2012年4月11日偿还本金49.05元,偿还期内利息10189.76元。现被告杨小杰尚欠借款本金99950.95元、期内利息3208.47元、逾期利息39733.50元(计算至2014年4月2日),合计142892.92元。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杨小杰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小杰给付���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梁志超自愿为杨小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梁志超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杰追偿。被告杨小杰、李伟、梁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9950.95元、期内利息3208.47元、逾期利息39733.50元及自2014年4月3日起以99950.95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伟、梁志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伟、梁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小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33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0元,由三被告负担3238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军审 判 员 刘艳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