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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彩芳与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吴彩芳,女,1976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被告:杨兴国,男,1970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吴彩芳与被告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张,以证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杨兴国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彩芳现金(60000)陆万元整。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兴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记载的内容显示,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国返还原告吴彩芳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吴彩芳负担2353元,被告杨兴国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薄鹏飞代理审判员  郭 丽人民陪审员  周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媛(2015)青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