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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永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恒,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2004年10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恒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永恒携带螺丝批、碎骨刀等工具,到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罗塝村唐某家附近的空地处盗得一辆绿色多功能拖拉机及该拖拉机上载有的桉木。至17时许,被告人刘永恒驾驶该拖拉机到阳山县七拱镇泰丰木材厂售卖该拖拉机上的桉木,因其不熟悉自卸操作系统而无法将桉木卸载,遂打算于次日返回泰丰木材厂卸载桉木。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刘永恒去到泰丰木材厂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民警在泰丰木材厂车间起获到一辆绿色无牌拖拉机型农用车及桉木,在该拖拉机驾驶室座椅背后位置提取到一把碎骨刀;在七拱镇泰丰木材厂办公室提取到一条钥匙;在被告人刘永恒家中提取到两把螺丝批、一把胶钳。经鉴定,涉案多功能拖拉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840.05元,桉木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709.4元。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刘永恒的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2、证人成某乙、成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摘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等;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5、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刘永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永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永恒当庭供认其于2014年11月10日开走载有桉木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事实,但辩称自己的盗窃对象为桉木,并无盗窃多功能拖拉机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永恒途经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罗塝村一山脚下时,见一辆载有桉木的绿色多功能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停放在该处,遂回家拿螺丝批、胶钳、碎骨刀等工具后返回。被告人刘永恒先用碎骨刀将车门锁撬开,后用两把一字螺丝刀去拧发动机锁,再用一条随身携带的男装摩托车钥匙启动拖拉机,后开回自家屋侧的空坪处停放。17时许,被告人刘永恒驾驶该拖拉机装载着桉木去了两家木材厂贩卖无果,后到阳山县七拱镇泰丰木材厂贩卖,因无法将桉木卸载,遂将拖拉机停放在该处后离开。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永恒返回泰丰木材厂准备卸载桉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起获到一辆绿色无牌多功能拖拉机及桉木,在驾驶室座椅背后位置提取到一把碎骨刀;在七拱泰丰木材厂办公室提取到一条钥匙;在被告人刘永恒家中提取到两把螺丝批、一把胶钳,并依法将上述物品扣押。经鉴定,被盗多功能拖拉机价值为人民币42840.05元,车载桉木的价值为人民币1709.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起获的绿色无牌拖拉机及桉木发还给被害人成某甲。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成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30许,我接到弟弟成某乙的电话说拖拉机被盗了,约30分钟后,成某乙说被盗拖拉机在阳山县七拱镇泰丰木材厂中,经辨认上述车辆就是我丢失的车辆。2、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许,我从罗塝山上用拖拉机把桉树木材拉下山,经过罗塝村时,因为未与当地村民协商路面维修问题,就把车停靠在路边一户姓唐的村民家附近把车门锁好就离开了。10日18时30分,发现车不见了,立刻通知哥哥成某甲。19时30分许,在阳山县七拱镇泰丰木材厂发现了被盗车辆,车锁已经被破坏了,我便报警。3、证人成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许,我从罗塝山上将木材装载到成某乙驾驶的拖拉机上,后我驾驶着挖机,成某乙和成某丁一起驾驶拖拉机从罗塝山上下山。因为经过罗塝村时未与当地村民协商路面维修问题,把车停在罗塝山下在路边一户姓唐的村民家附近把车锁好后离开,当时成某乙的车辆没有被损坏的地方。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听成某甲讲拖拉机被偷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一台载满桉木没有车牌的拖拉机辆进入木材厂,那名司机不会卸货,说是帮朋友开过来的。我就叫木材厂的人帮忙,亦未能把木头卸载。于是借给他一台电动摩托车,他把拖拉机钥匙交给我,说明天再来。他走后没多久,公安机关到场告知该车辆是被偷车辆。那名驾驶拖拉机司机年约30岁,身高约165CM,偏瘦,穿一件黑色的外套,并且带着一个年约3岁的小男孩。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5、证人成某丁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我走到离太平镇中心还有四公里许看见堂哥那辆运木材的货车,货车上还运着木材,就给电话堂哥问我们那辆车还在不在罗塝村。18时40分许,接到堂哥电话说那辆货车不见了。晚上19时10分许,看见被盗货车停放在泰丰木材加工厂里,车上无人。6、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助被告人刘永恒卸载桉木,但未成功。其证言与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吻合。7、摘抄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0日21时40分,报警人成某甲来到太平派出所报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其一台多功能拖拉机被偷,19时,在七拱镇泰丰木材厂发现被盗车辆,要求出警。阳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侦查的情况。8、入所体检表证实了被告人刘永恒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的情况。9、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抓获被告人刘永恒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永恒于1986年3月28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1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起赃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对被告人刘永恒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下迳村46号之2的住所进行搜查,在其家中提取到两把螺丝批、一把胶钳;同日,在七拱镇泰丰木材厂车间起获一辆绿色无牌拖拉机及桉木;在被盗的多功能拖拉机驾驶室座椅背后位置发现一把握柄长约1米的空心铁管,刀身为铁质材料制作,呈不规则三角形的碎骨刀;在七拱镇泰丰木材厂办公室发现一条钥匙;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依法进行提取、扣押,并于同月15日将多功能拖拉机及桉木发还被害人成某甲的情况。12、机动车发票、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实,被盗的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厂牌型号:FD184,发动机号:CB096D00285,车架号:L52FE1A28D1840046,含增值税总价人民币53350元的情况,该车辆属被害人成某甲所有。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永恒于2004年10月30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罪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14、撤诉书证实,被害人成某甲于2014年11月18日提出谅解被告人刘永恒,不追究其责任的情况。15、阳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永恒妻子手机中未能找到谭姓老板联系方式,亦未能找到骆继良,经多方核查,未能找到谭姓老板的情况。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案发地点的有关情况。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证实,证人黄某某、李某某均能辨认出刘永恒就是开拖拉机到木材厂的人的情况。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恒辨认出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罗塝村唐某家旁边就是其盗窃一辆小型多功能拖拉机及车上木材的地方,泰丰木材厂内空坪处就是其在泰丰木材厂停放盗窃所得车辆的地方,以及辨认出泰丰木材厂所在地、路口的情况。19、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恒指认出其在2014年11月10日,在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罗塝村唐某家旁边盗窃得的多功能拖拉机及车上装载的木材等物品的情况。20、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永恒盗窃时所用的工具的有关情况。21、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多功能拖拉机的情况。22、现场照片证实了犯罪现场的有关情况。2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图片证实,2014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刘永恒将涉案汽车及木材运到泰丰木材厂的情况。2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送检的福达FD184小型多功能拖拉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840.05元,桉木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709.4元的情况。2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0日15时许,我在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罗塝村罗塝山脚下唐某家侧边的空屋地上停放着一辆装满桉树木材的多功能拖拉机及一辆挖掘机。我见四周没有人萌生了盗窃该车木材的念头,我回到家中拿了两把一字螺丝批、一把胶钳和一把碎骨刀,后返回多功能拖拉机处。我先用螺丝批,后用碎骨刀把拖拉机车门撬开,用两把一字螺丝批撬开电源锁,用我随身携带的一条男装摩托车钥匙发动拖拉机,后将拖拉机开回我家门前的地坪处停放。17时许,我先后驾驶拖拉机将木材运到罗塝路口刘金水的木材中转场、太平中学岭脚的一个木材厂均未能将木材贩卖。当晚,我驾驶拖拉机将木材运到七拱镇和平路口的一间木材厂,因不懂得自卸系统的操作,未能把车上的木材卸下来,管理人员告知会用机械卸木材,第二天再过来拿车,我遂骑木材厂老板借我的电动车回家。11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回到木材厂,木材还在车上,管理人员问我有没有带师傅过来?我说车不是我的,管理人员叫我去找钢丝缆,我从车上解了一条下来。我刚去到木材厂的办公室,就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永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成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其责任,故本院在依法给予被告人刘永恒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恒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刘永恒提出其没有盗窃涉案车辆的故意的辩解。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永恒是有预谋地实施犯罪,采取秘密手段将载有桉木的多功能拖拉机开走,并已实际上取得车辆的控制权,使车辆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其非法占有该车辆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永恒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永恒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伟珍审 判 员  汤杏君人民陪审员  谢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金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