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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方剑与广大建设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方剑,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绩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法定代表人:黄晓军,董事长。原告方剑诉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的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20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剑于2012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在被告承包建设的安徽黄山恒久链传动有限公司年产三万吨异型生产基地投资项目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的工地进行水电安装施工中受伤,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绩民一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计135869.6元,同时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原告另行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在绩溪县中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行L2、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取出术),共花费医疗费82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现原告主张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剑后续治疗费用8200.80元(该款可汇至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户名:绩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0002808908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  菁   (   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