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贾永奎诉张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奎,张振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三初字第00110号原告:贾永奎,男。委托代理人:贾德卿,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鹏,男。原告贾永奎诉被告张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德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至6月,被告购买我处白灰并卖往沈阳等地,被告仅给付我部分货款,尚欠我160,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白灰款160,00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承担至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张振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被告购买原告的白灰并卖往沈阳等地,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16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张振鹏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振鹏没有将货款交付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鹏于本判决生效的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永奎白灰款16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承担上述本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丹彤人民陪审员 白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