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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阳与被告薛万杰、李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阳,薛万杰,李玉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肖阳.被告薛万杰。被告李玉文。原告肖阳诉被告薛万杰、李玉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阳、被告李玉文到庭参加���讼,被告薛万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薛万杰因其儿子租赁使用原告的车辆,发生租赁费9000元未付,被告薛万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由其在2014年11月12日前给原告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付款1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李玉文为被告薛万杰提供保证担保,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000元。被告薛万杰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李玉文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是薛万杰的儿子欠的租赁费,薛万杰同意由其付款。因李玉文认识薛万杰和他儿子,故提供担保,意思只是监督薛万杰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薛万杰之子租赁使用原告肖阳的汽车,产生租赁费9000元,薛万杰同意由其个人在2014年11月12日前付清欠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被告���玉文承诺自愿担保,与欠款人负同等责任。期限届满后薛万杰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肖阳、被告李玉文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由被告薛万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万杰之子租赁原告肖阳车辆后产生租赁费9000元未付款,被告薛万杰同意由其个人给付欠款,并出具条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肖阳要求薛万杰给付剩余租赁费8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文承诺为薛万杰提供担保,约定与欠款人承担同等责任,可视为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李玉文偿付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万杰、李玉文���带给付原告肖阳汽车租赁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万杰和被告李玉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