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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全文原与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文原,沈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全文原。被告沈艳。原告全文原诉被告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文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文原诉称:被告沈艳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自2012年以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给付20000元利息,在原告起诉后又给付10000元利息,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沈艳立即归还全文原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的30000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沈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沈艳向原告全文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全文原现金伍万元整(¥50000)(利息25%)借款人:沈艳2011.11.2”,被告沈艳在该借条上签名。另查明,被告沈艳已付原告利息30000元,最后一次付息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全文原与被告沈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沈艳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标准过高,超过法律支持的最高利息标准,故对于利息,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应为46138.3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61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全文原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138.3元,合计66138.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年息2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