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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乔亚洲与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韦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乔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步甫,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瓦工。原告乔某某诉被告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步甫,被告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旧红砖总数为188000块,每块价格0.2元,经核算总价款为37600元。该笔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韦某未能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韦某支付货款37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韦某支付尚欠货款296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某辩称:欠款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其欠原告的红砖款是10000多元,并非3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2日,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旧红砖总数为188000块,每块价格0.2元,总价款为376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2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韦某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8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韦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韦某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某支付原告乔某某货款29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79元,被告韦某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