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小剑、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小剑,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郭有明,廖泉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262号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全南县城厢镇寿梅路。法定代表人黄敬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明,系该社职工。被告陈小剑,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城厢镇上山村。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全南县金龙大道滨江小区。法定代表人郭有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有明,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金龙镇含江村。被告廖泉勇,男,1990年8月11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南迳镇热水村。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全南农信社)诉被告陈小剑、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鹏汽车公司)、郭有明、廖泉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剑、金鹏汽车公司、郭有明、廖泉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农信社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被告实际情况,经协议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担保的股东协议、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承诺书、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借款期限60个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金额404000元,月利率7.20417‰。由于被告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已欠八期按揭未交,因借款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导致被告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269453.85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15285.44元。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贷款本金269453.8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要求对所抵押的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小剑、金鹏汽车公司、郭有明、廖泉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全南农信社与被告陈小剑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小剑向原告全南农信社借款404000元,用于购买凯迪拉克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月止;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并随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按月结息,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0日,逾期归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全南农信社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加收逾期利息。2012年6月1日,被告陈小剑向原告出具《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抵押声明》,以其所有的赣XX凯迪拉克牌汽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2日,原告全南农信社发放了贷款404000元,后被告陈小剑偿还了2014年5月20日前应归还的本金134546.15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归还了762.81元,剩余本金269453.85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按时归还,故原告全南农信社诉讼来院。另查,2012年5月20日,被告金鹏汽车公司出具《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表明其股东会同意被告金鹏汽车公司对该公司购车客户在银行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有明、廖泉勇在“股东”处签字。2012年5月30日,被告金鹏汽车公司向原告全南农信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小剑在原告全南农信社处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7日,原告全南农信社与被告金鹏汽车公司、郭有明、廖泉勇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全南农信社为被告金鹏汽车公司的购车客户提供汽车按揭贷款,被告金鹏汽车公司、郭有明、廖泉勇对购车人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对该协议项目下的购车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协议有效期二年,到期后,如三方均无异议,协议自动延期一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同意抵(质)押意见书、抵押声明、动产抵押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消费贷款车辆自愿抵押通知书,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承诺书、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以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全南农信社与被告陈小剑所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小剑向原告全南信用社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抵押声明、承诺函,被告金鹏汽车公司出具的关于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决议、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的表达,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小剑本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剑归还本金269453.85元和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付,每月当期的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陈小剑以所有的汽车为其自己的借款设立了抵押,同时,被告金鹏汽车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已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先就被告陈小剑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若该抵押财产不足于清偿借款本息,可以要求被告金鹏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有明、廖泉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该借款合同订立于2012年6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作协议》订立于2013年3月7日,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该合同不能溯及合同生效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郭有明、廖泉勇对被告陈小剑的该笔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69453.8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每月当期的正常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在正常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应核减已付利息762.81元)。二、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陈小剑所有的赣XX凯迪拉克汽车(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三、若上述抵押财产不足于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全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1元,由被告陈小剑、全南县金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黄伟平人民陪审员 徐泽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