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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叶乾与邹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乾,邹德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903号原告叶乾,市民。委托代理人王亚洲,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德和,市民。委托代理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乾与被告邹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乾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洲、被告邹德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乾诉称,2012年2月16日,周建武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邹德和及案外人戴静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周建武于2013年2月10日向我还款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10日又分别还款20000元。根据先还息后还本的计算方式,截止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尚欠我借款本金138030元、利息为31798元。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邹德和作为担保人偿还我借款本金138030元及利息31798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并要求被告邹德和按本金13803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利息。被告邹德和辩称,1、2012年2月16日,周建武向原告叶乾借款200000元是事实,由我和戴静剑共同提供担保。现原告没有将戴静剑列为被告,应明确是否放弃要求戴静剑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陈述的还款时间错误,根据周建武的陈述,其于2012年11月还款100000元,2013年7月、2014年7月又分别还款20000元,所以原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3、我要求周建武和戴静剑共同作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4、原告与周建武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周建武的陈述,其于2012年11月第一次偿还借款,所以保证期间应从第一次还款之日起计算6个月,我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周建武向原告叶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2分。”同日,被告邹德和及案外人戴静剑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借款发生后,周建武陆续向原告偿还140000元,其余款项未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德和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138030元及利息31798元(截止2014年12月3日),并要求被告邹德和按本金13803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利息。庭后,原告叶乾认可按照周建武所述的还款日期计算本息。上述事实有周建武出具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周建武向原告叶乾借款200000元,被告邹德和与案外人戴静剑在借条上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现周建武借款不还,被告邹德和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替代偿还责任。原告在庭后同意按照周建武所述的还款日期计算本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2年11月1日,周建武偿还的100000元中,利息为34000元,本金为6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本金134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关于被告邹德和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能举证证明在周建武第一次偿还借款后,原告与周建武就剩余债务约定宽限期,故本院对被告邹德和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德和偿还原告叶乾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34000元,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已给付的40000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邹德和负担(原告已预交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郭 洁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