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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边立才诉袁海鲍、霍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立才,袁海鲍,霍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边立才,男,1991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德州市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海鲍,男,1986年9月出生。被告:霍建明,男,1971年1月出生。原告边立才诉被告袁海鲍、霍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霍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21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安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岔河西大堤安庄大桥北500米处,与被告袁海鲍驾驶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证明,证明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被告袁海鲍辩称:事故发生时,边立才是酒后醉驾,撞在我的车左尾部,当时我的车开着刹车灯和双闪灯,车后十米放有树枝,边立才当时无伤,叫来七八个亲戚,想打我,我打了122报警电话。交警来后勘察完现场,将我的车拖到了停车场。从那以后我没接到交警队的任何电话。几天后,我接到车主霍建明的电话,说事故处理完毕,车已开回。几天后,我接到车主霍建明的电话,说,事故已处理完毕,车已开回,从此我不再给霍建明开车。该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4日,而其起诉是在2012年4月9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我不承担原告诉称的30000元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21时20分,原告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安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岔河西大堤安庄大桥北500米处,与被告袁海鲍驾驶的无牌大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435.74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到吴桥县医院治疗,花医疗费79.6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边立才右眼矫正视力0.04,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限为3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花检查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次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原告与被告袁海鲍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被告霍建明否认其为无牌大货车的车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霍建明为该车车主,故被告霍建明对该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海鲍作为侵权人对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10515.34元,被告袁海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515.34元,被告袁海鲍承担257.67元。原告所作司法鉴定,被告未提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鉴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数额为25755元÷365天×120天=8467.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5755元÷365天×30天=2116.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46元×20年×20%=37784元。原告主张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468元,由被告袁海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上述原告所有损失原告只主张30000元,此系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司法鉴定是在2011年6月,故其在2012年4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袁海鲍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鲍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霍建明的起诉。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海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伟力审判员  杨家勇审判员  宋玉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万光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