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帅与郑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徐岭峰。被告郑莉。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南晓宁,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法定代表人赵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帅诉被告郑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莉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翠、南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大泰和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15年1月14日晚上约20:30左右,原告从钢铁北路哥俩排骨虾饭店吃完饭骑电动车与从新八一路矿务局方向拐过来的冀E×××××面包车相撞,驾驶员为被告郑莉。原告当场被撞飞,电车碰撞变形。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市三院,经医院诊断为:原告颈肩部、腰背部、右髋、右膝、右前臂、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科后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协商赔偿过程中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伤口恢复缓慢至今无法回到工作岗位,面临着被单位解雇的局面。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3500元治疗费用后没有再出现,原告自己垫付了2100元医药费。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本案的受害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原告及原告家人一个公道。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5.7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电动拖车费)。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人民币3000元。三、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5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郑莉辩称,1、原告诉求不明确,请原告详细列明每项数额;2、原告所诉多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车损没有定损报告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已认可报告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报告还垫付275.2元门诊费;6、被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修车费300元,赔偿第三辆车损500元,此800元费用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请法院在原告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并且将被告垫付的3775.2元予以返还;7、本案诉讼费用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被告英大泰和辩称,1、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郑莉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20时45分,被告郑莉驾驶冀E×××××客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桶水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认定书中确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冀E×××××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入有交强险。后原告李帅被送至市三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5595.07元,原、被告双方皆认可被告郑莉垫付医疗费用3775.2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诊断为“颈肩部、腰背部、右髋、右膝、右前臂、左小腿多发软组织伤,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用5595.07元;住院12天,在家休养一个月,误工费4872元;护理12天,护理费1392元;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为证,按12天计算,每天15元,共180元;住院伙食补助部分,住院12天,每天50元,共600元;交通费200元,有出租车发票;复印费60元,没有票据;电动车拖车费100元,有发票;电动车维修费520元,有维修收据;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共计5595.07元。二、营养费,按12天计算,每天15元,共18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50元*12天=600元。四、护理费,由原告丈夫徐岭峰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原告丈夫徐岭峰平均月工资为34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12天=136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显示“……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误工期本院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30天*(12+30)=4830元。六、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65.07元。事故车辆冀E×××××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投有交强险。被告英大泰和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5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6375.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48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9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电动拖车费、电动车损失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精神损失的情形,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英大泰和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375.07元+6390元=12765.07元。被告郑莉垫付医疗费3775.2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765.07元。二、原告李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莉垫付款3775.2元。三、驳回原告李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为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