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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杨某(又名杨会平),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某4。因婚前了解较少,经常和被告生气、吵架、打架,夫妻之间已经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在2014年我向贵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诉讼,但是仍不能和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求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离婚,解除夫妻关系。二、依法分割财产。被告王某1辩称,杨会平是我妻子,××××年底领的结婚证、户口本是杨会平,二代身份证是杨会平。杨某是假名字,假身份。起诉书上写的1969年3月20日出生,并非我本人。我与杨会平1986年自由恋爱,1987年去汕头其兄杨建平处,××××年底办理结婚证,并结婚。1989年不慎骑车摔倒致流产,1990年生一女儿。我妻子于2013年同王全喜去长春一起生活。2014年在遂平民安小区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有法院判决书为证。综上,杨某起诉我离婚根本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年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4。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有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杨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结婚多年且抚育有子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浩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