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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与杨永峰、邢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杨永峰,邢登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负责人:杨代木,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日辉,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杨永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邢登云,女,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燕,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以下简称:繁昌农商行峨桥支行)诉被告杨永峰、邢登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繁昌农商行峨桥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峰、邢登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农商行峨桥支行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杨永峰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购马口铁。两被告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峨桥国际茶城门楼外南侧XXA、XXB的商住房作为抵押,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我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并按8‰/月标准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期限内利息,以及按12‰/月标准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对抵押财产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峰、邢登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062165201313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峨桥国际茶城门楼外南侧XXA、XXB的商住楼(房产证编号为:房地权证芜三山区字第201301XX**号)作为抵押,为债务人杨永峰2013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在押抵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贷款金额40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同年4月11日在芜湖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4年4月14日,被告杨永峰以购马口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年4月30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繁商银(峨桥)个借字(201404)第2009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永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购马口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8‰/月,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清偿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为杨永峰、邢登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永峰发放贷款400000元。杨永峰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到期未还。被告邢登云与被告杨永峰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借款合同到期,因两被告未依约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贷款书面申请报告、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书、两被告的承诺书、房地产他证三山区字第201301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房屋所有权证、抵押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永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永峰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房地权证芜三山区字第201301XX**号),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邢登云与杨永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邢登云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峰、邢登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借款400000元,并按8‰/月标准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期限内利息,以及按12‰/月标准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安徽繁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桥支行对被告杨永峰、邢登云所有的位于芜湖市三山区峨桥国际茶城门楼外南侧XXA、XXB商住房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现后的价款中在上述第一项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1元,由被告杨永峰、邢登云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