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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长德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德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长德,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长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长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高长德与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庄河市红蔷薇酒吧喝酒时与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在红蔷薇酒吧门口发生殴打。庄河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由民警于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理警务。在民警阻止高长德、马某某殴打于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高长德不听劝阻,辱骂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用拳头将民警于某的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高长德对其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高长德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警官证复印件、伤情照片、急诊记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长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长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9月19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所涉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长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