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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渭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李×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渭初字第518号原告李甲,女,住址甘肃省静宁县仁大乡。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李甲之子),男,住址甘肃省静宁县仁大乡。委托代理人张明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曾用名李一一),男,原住甘肃省兰州市高新区,现在兰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杜卫东,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丙,女,住址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梁某(系第三人李丙表哥),男,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第三人李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0)城法民雁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因第三人李丙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兰民三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明兴,被告李乙的委托代理人滕光浩,第三人李丙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卫东,第三人李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6年年底,原告之女陈一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乙,两人随后便共同生活,2008年6月两人共同购置了位于兰州市高新区×号楼×室住房一套。2009年春开始装修,2009年×月×日,陈一与李乙在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乙承诺于2009年11月举办婚礼,并书面保证逾期不办赔偿陈一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此后被告不仅欺骗陈一的感情和钱财没有举办婚礼,而且于2010年3月1日残忍的杀害了陈一。陈一与李乙在买房及装修房屋期间陈一向娘家亲友借款170000元。为此请求判令:1、对陈一、李乙共同财产位于兰州市高新区×号楼×室住房一套(面积125.93平方米,原值估价为377790元)进行分割一半即188895元,被告承担共同借款170000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乙辩称,一、原告李甲主张的诉讼标的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李甲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资格。1、原告之女陈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重婚而无效,该房产系被告与李丙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继承权和其他法律权利;2、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损失费无效,恳请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万借款并不负有偿还的义务与责任,即与该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丙述称,李丙与被告李乙系合法婚姻,于1999年在玉门市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都是第三人与被告李乙共同所有。×号楼×室是第三人和李乙共同出资,共同贷款购买。2007年12月25日交了首付款,2008年12月9日又共同申请了房贷,房贷合同明确写着房屋共有人是“李丙”,李丙和李乙购房时,陈一和李乙没有任何合法关系,原告所说的同居是非法同居,是法律明文禁止的。陈一和李乙重婚期间,远远迟于第三人和李乙购房时间,陈一非法婚姻不能剥夺合法婚姻关系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权利行使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月×日,被告李乙用曾用名“李一一”与第三人李丙在甘肃省玉门市登记结婚。2009年×月×日,被告李乙又与原告李甲之女陈一在甘肃省静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3月1日,被告李乙将陈一杀害。2011年10月28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李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李乙限制减刑;被告李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甲、郭某某(陈一前婚生育之子)共计人民币280790.24元。2008年被告李乙与兰州新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李乙购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号楼×室房屋一套,于2007年12月25日交纳定金5000元,2008年1月4日以转账方式交纳购房款135903.80元,2008年10月14日缴纳购房款50000元。2008年12月9日,被告李乙将房屋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并从该银行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25年,第三人李丙在住房抵押合同中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进行了签名。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李乙名下。该房现由第三人李丙管理,产权证、购房票据由第三人李丙保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由原告继承,或被告李乙按照房屋现市值的一半给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继承陈一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另查,2013年任某某将被告李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城民靖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李乙于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任某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3年4月9日第三人李丙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2013年5月13日,本院将该案移送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11日,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乙与第三人李丙离婚,对于涉案房屋未作处理。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同时查明:被告李乙给陈一名下汇入、存入共计44000元(其中:1、2008年8月29日存入1000元;2、2008年10月23日存入2000元;3、2008年11月12日转入20000元;4、2008年11月27日汇入5000元;5、2009年2月26日汇入1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静宁县仁大乡人民政府南门村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购房发票、缴款收据、(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0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城民靖初字第188号民事调解书、(2013)玉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因原、被告讼争的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号×室房屋一套产权证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第三人李丙在住房抵押合同中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进行了签名,购房票据亦由第三人持有。现原告主张该套房屋为被告李乙与被害人陈一的共同财产,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的一半产权由原告继承,或被告李乙按照房屋现市值的一半给付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继承陈一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原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8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援梅审 判 员  齐红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