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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禾坤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合肥禾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230号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申屠献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禾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芳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上海公司)诉被告合肥禾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和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标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骋、被告禾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标上海公司诉称:通标上海公司与禾坤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由通标上海公司为被告提供测试服务,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禾坤公司支付测试费用。自2012年开始,禾坤公司拖欠通标上海公司测试费用,共计79117元。通标上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禾坤公司支付测试费人民币79117元。被告禾坤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服务关系,请法庭据实按照双方账目情况计算欠款;2、禾坤公司曾就服务合同向通标上海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63290.53元。其中1万元转账我方是转给上海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上海公司处理转账的情况我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禾坤公司原名合肥开天服饰有限公司,与通标上海公司一直存在合作关系,由通标上海公司为禾坤公司提供布料成分测试等服务,双方的货款交易自2010年8月开始,一直持续至2013年9月,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总计服务费应为280677.56元,根据通标上海公司账目,双方交易期间禾坤公司共向通标上海公司汇款201560.53元。禾坤公司在2013年3月后分四笔共向通标上海公司汇款163290.53元,其中2013年3月29日,汇款10000元并未出现在通标上海公司账目上。上述事实,有通标上海公司提供的《通标上海公司账目》、《增值税发票》、《测试报告信息》,禾坤公司提供的《汇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标上海公司与禾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通标上海公司依照禾坤公司要求,为其提供测试报告,禾坤公司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根据通标上海公司提供的公司账目,禾坤公司已支付部分服务费,结合禾坤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尚余69117(280677.56-201560.53-10000)元服务费未付,故通标上海公司诉请要求禾坤公司支付服务费中的69117元,本院予以支持。禾坤公司提供的汇款明细,其中153290.53元在通标上海公司提供的公司账目中已有显示,并与前期的服务费进行过抵扣。剩余的汇款10000元未出现于公司账目。通标上海公司称该10000元实际为通标上海公司代收转交给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体现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账目,但其未能提供通标上海公司由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转款的证据,对通标上海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禾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9117元;二、驳回原告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合肥禾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