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金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金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施建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2490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乐清市。负责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乐清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右首五间)。法定代表人:施星微。被执行人乐清市金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法定代表人:施爱芬。被执行人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乐清市(浙江中大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林晓珍。被执行人施星微,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翁垟街道双望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309063325。被执行人施建微,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柳市镇社河路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412113386。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金峰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浙江正发光源科技有限公司、施星微、施建微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33833.33元、逾期罚息及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有厂房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虹河西路191-212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虹河西路191-212号的厂房(所有权证号:120f32209;宗地号:032-002-0618-0000,036-002-0617-0003)。二、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浙江森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执行员 周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