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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通圣航物资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通圣航物资有限公司,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68号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胡大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坡,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骞,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通圣航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1至2层118号。法定代表人霍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秦平,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鸿雁,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赵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50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通圣航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圣航公司)申请执行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康富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对车牌号为京XX**(发动机号:XXXX)和车牌号为京XX**(发动机号:XXXX)的两台泵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查封。具体理由为:2012年7月30日,昊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我公司租赁了车牌号为京XX**和京XX**的两台三一牌泵车。为便于承租人上路及使用上述车辆,应昊建公司请求,我公司将上述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后因昊建公司违约,我公司向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望城法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8月12日,望城法院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解除康富公司与昊建公司2012年7月30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车牌号为京XX**、发动机号为XXXX,和车牌号为京XX**、发动机号为XXXX的两台型号为XXXX的三一牌泵车归康富公司所有。三、昊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康富公司返还该两台泵车,同时返还上述车辆的发票、产品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等附属物。四、昊建公司办理上述两台泵车的变更登记手续。五、昊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康富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028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昊建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上述车辆又被丰台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根据(2013)望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实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以便我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康富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望城法院(2013)望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康富公司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2.机动车注册登记证。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两台泵车发动机号与法院查封车辆车牌号一致。3.《融资租赁合同》,证明两台泵车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所有权属于康富公司。申请执行人通圣航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车辆应以登记信息为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案外人并非车辆登记人,因此不是车辆所有权人。被执行人昊建公司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上述两台泵车确实是我公司从康富公司租赁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康富公司。之前湖北随州法院、北京昌平法院、北京门头沟法院分别对该两台车辆进行了查封,后来都解封了。现在丰台法院是正式查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经审查查明,通圣航公司与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5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通圣航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19588.8元。二、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通圣航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5195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5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通圣航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329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查封了昊建公司名下的XXXX、XXXX三一牌车辆档案信息,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另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丰分所出示的查询信息显示,2012年8月29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1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先后对昊建公司名下的XXXX、XXXX三一牌车辆档案信息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均为一年。再查,京XX**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京XX**三一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型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康富公司与昊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望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解除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双方确认租赁物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XXXX的两台型号为XXXX的三一牌泵车归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两台泵车,同时返还上述两台泵车的发票、产品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附属物;四、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协助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两台泵车的变更登记手续。五、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前向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02800元;六、本案受理费2356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实收受理费1178元,由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证明本院查封的昊建公司名下的XXXX、XXXX三一牌车辆,即为(2013)望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两台型号为XXXX、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XXXX的三一牌泵车。第二,望城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望民初字第1379号民事调解书,系就案外人康富公司与被执行人昊建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所做的生效法律文书,该调解书中确认涉案车辆归属于案外人康富公司所有,且要求被执行人昊建公司向案外人康富公司返还涉案车辆。据此,能够认定案外人康富公司实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由于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早于本院查封涉案车辆的时间,因此,案外人康富公司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丰执字第03297号案对XXXX、XXXX三一牌车辆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陈 爽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 员代  航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