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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某与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良勇,山东莘莘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新玲、被告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璐、邹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因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与被告在北京生活三个月就因琐事生气,加之原告有身孕便回山东老家居住。而被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孩子八个月的时候,因孩子缺羊水让原告住院,被告从北京回来后,不管我和胎儿情况,让原告出院,后在大队干部劝说下,才同意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剖腹产生下女儿后,住院七天就让原告出院,且被告将孩子抱走不让原告见,后原告无奈回到医院,后在宾馆住到满月才会娘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漠不关心,在怀孕及生孩子需要照顾时,对原告不管不问,且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一直呵护有加,关怀备至,尤其是在原告怀孕期间,为了对原告细心照顾,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租了房子和原告居住。被告一边打工一边伺候原告,直到农历十月一日原告的母亲将其接回家。虽然结婚后我们也有争吵,但是夫妻之间的争吵是正常行为,不能因为小小的争吵就认定二人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现二人已经生育女儿,孩子还小,希望原告能慎重考虑二人的婚姻,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初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有大的矛盾。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回娘们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渠某乙,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剥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介绍认识,但是相互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未有大的矛盾且子女未满周岁,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和好愿望强烈,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本院认为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代理审判员  冀相通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耀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