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与臧艳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臧艳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丹,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臧艳丽,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臧艳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臧艳丽起诉称,臧艳丽于2008年9月到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处从事保管员工作,2013年5月24日晚19时20分在工作过程中因搬运药品导致右肱骨小结节处损伤、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被认定为工伤,休息治疗过程中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现要求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给付5个月的工资差额5184.25元、医药费990元及营养费。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答辩称:臧艳丽是我单位复核员,月工资是1500元,2013年5月至10月其工资差额共计为3268元,对于臧艳丽所说每月拿到手是400元左右,是因为我们代扣代缴五险一金。对于医疗费,因臧艳丽选择用医保核算,不能再报工伤,不同意给付。对于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臧艳丽于2008年9月到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处从事保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平均工资1267.5元。2013年5月24日晚19时20分臧艳丽在工作过程中因搬运药品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小结节处损伤,肩袖损伤、右肩关节积液,诊断休息至2013年10月2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90元���2013年9月30日经臧艳丽个人申请,沈阳市铁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沈西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臧艳丽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另查明,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中旬支付臧艳丽上个月的工资,在臧艳丽诊断休息期间,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按病假扣发其部分工资,同时正常扣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3年6月14日支付963.5元;2013年7月12日支付491.45元;2013年8月14日支付491.45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391.45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391.45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721.45元。2014年9月22日臧艳丽以要求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给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营养费、医药费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已过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臧艳丽不服,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臧艳丽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4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沈西人社工认字(2013)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银行对帐单;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臧艳丽在东北制药集团供销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东北制药集团供销公司按病假扣发部分工资,臧艳丽主张该期间的差额工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东北制药集团供销公司应支付臧艳丽2013年5月份��资差额304元(1267.5元-963.5元);2013年6月份工资差额776.05元(1267.5元-491.45元);2013年7月份工资差额776.05元(1267.5元-491.45元);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876.05元(1267.5元-391.45元);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876.05元(1267.5元-391.45元);2013年10月份工资差额546.05元(1267.5元-721.45元),共计4154.25元。关于臧艳丽主张的医疗费9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臧艳丽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臧艳丽工伤期间差额工资4154.25元;二、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臧艳丽医疗费990元;三、驳回原告臧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臧艳丽工伤期间差额工资4154.25元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被上诉人990元医疗费有误,被上诉人990元的医疗费用之所以未能报销,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检查的时侯��用医保,不符合工伤报销的标准。被上诉人臧艳丽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臧艳丽工伤期间差额工资4154.25元有误的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上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上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明细表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明细表,被上诉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岗位工资为合计为9000元,其5月至10月基本工资共计���5735元,差额为3265元,原审法院认定差额工资4154.2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臧艳丽工伤期间差额工资3265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供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臧艳丽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