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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罗斌与朱钊然、刘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朱钊然,刘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645号原告:罗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钊然。被告:刘华珍。原告罗斌与被告朱钊然、刘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朱钊然、刘华珍归还原告罗斌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有权以抵押物(莲都区解放街222号1幢1单元101室)享有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的委托代理人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钊然、刘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朱钊然、刘华珍因生意周转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5%计息;借期至2014年6月26日止。被告以自有位于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222号1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600000元。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还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钊然、刘华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斌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罗斌有权对被告朱钊然、刘华珍所有的坐落在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222号1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享有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朱钊然、刘华珍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