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1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晖,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被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简况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城关镇宝平路70号。负责人:吕玉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小奇,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某、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吕某某兼被告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小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4年11月23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和孩子在凤翔县凤鸣路西段南北路口,被告吕某某驾驶(临牌)陕C46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蹲在路边的原告及其孩子撞到,致使原告王某某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擦伤及左手腕头状骨骨折,孩子受到惊吓,每晚半夜惊醒哭闹,不能安睡。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等。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4日,陕西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了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7073.7元。被告吕某某、苟某某答辩称,原告以上起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承担费用877.78元,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予以承担。对本案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凤翔县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关中工具厂证明证明;7、管娃费收条;8、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户口复印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与被告吕某某、苟某某对原告证据1、2、4、5、3中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证据5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酌情处理;对证据3鉴定费及证据7中管娃费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收入,应该提供原告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认为证据8中护理费过高没有依据,应该按照当地护工平均每天60元标准计算。被告吕某某、苟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2、车辆保险单、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证据7、3中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1月25日凤翔县北大街村卫生所医疗费103元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原告以上其余证据及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由于双方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故全部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临牌)陕C468**号小轿车在凤翔县凤鸣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蹲于路边的行人王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凤翔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入住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其他诊断:“颈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2014年11月28日,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7073.7元。2015年4月10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11.7元(门诊费1152.54元、住院费2632.16元、董家河骨科门诊费624元、孩子因惊吓导致发烧挂针两天103元);住院期间费用14020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400元、雇人管娃费8200元);出院后根据司法鉴定费用1854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42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57073.7元。另查,被告吕某某驾驶的陕C468**号小轿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千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再查,被告吕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77.78元.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5435.32元(包括被告支付费用877.78元):其中医疗费5863.32元(原告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费622.22元+凤翔县医院门诊费1654.16元+住院费2632.16元+董家河卫生所医疗费359元+凤翔县永康药房外购药218元=5485.54元;被告支付凤翔县中医院门诊费377.78元)、误工费1084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30天,原告收入标准为83.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83.4元/天×130天=10842元)、护理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告住院2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9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按照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吕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吕某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千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该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实际产生,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4635.32元(医疗费58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84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司法鉴定费800元;三、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费用877.78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内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430元,被告吕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