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凡,曾用名张勇,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于新疆玛纳斯县,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昌吉新市区加油站工作人员,捕前租住昌吉市延北办民乐社区********号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广东地乡马场湖村61号。200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玛纳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玛纳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书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云、被告人张勇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张勇凡到昌吉市长宁加油站的办公室,用钥匙将办公桌抽屉捅开,盗走被害人朱长喜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6000元现金,并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黑色塑料把钥匙、黑色夹克上衣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仍然不思悔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7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彦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