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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吸毒,先后于2003年3月26日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3年3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归案,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头村红桥头桥边,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小如”。2015年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再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头村红桥头桥边,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小如”。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用于交易的毒品1包、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亦被缴获。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66克(所有毒品均作为检验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小如”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详单,话单分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66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芒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