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大学时相识,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好,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亦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相恋10年后结婚,彼此了解,结婚后夫妻感情也非常好,近几年因琐事彼此产生误会后双方互不信任,进而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我非常后悔,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通过发短信等方式主动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均不理会,但对家庭事务的处理上双方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在履行家庭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正处于青春期,改变婚姻现状会对孩子造成不良影响,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大学时相识恋爱,于2001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名为李立然。近几年,因被告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5月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娘家,待被告到古浪上班时再回自己家中居住,对被告的电话拒不接听,被告用发短信的方式主动与其沟通,但原告仍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日记一页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恋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对原告产生些许不信任而发生争吵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能认真反思剖析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种种不良习气,也认识到了自己思想的错误和行为的危害,并痛下决心要改正自己的不良行为,并积极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试图取得原告的谅解,对原告的感情真挚而深厚。作为原告也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双方沟通、和好的机会,早日化解矛盾,消除隔阂,共同履行经营家庭、抚养孩子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