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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与李家洪,谭家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吴雪梅,谭家刚,李家洪,湖北省潜江市联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负责人刘明忠,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雪梅,女,1987年8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家刚,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洪,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联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2014年11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收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的上诉状,同年12月1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将该上诉状副本送达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于12月25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邮寄了上诉缴费通知书(限其7日内交纳上诉费)。12月29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签收了上诉缴费通知书,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至今未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二十条规定:“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潜江支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收到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的缴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申请缓交、免交,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黄能平代理审判员  李迪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