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黎荣杰与黎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荣杰,黎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黎荣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袁然,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志阳,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黎荣杰诉被告黎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荣杰的委托代理人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荣杰诉称:原、被告均是增城市荔城夏街村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得本金20万元,借款期6个月,按2%计付利息,并承诺以一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承诺若无力还款应以宅基地作抵偿,有《借据》为凭。借款期到后,被告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及查封费。被告黎志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增城市荔城街夏街村人。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5万元给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给被告,合计交付借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给被告。在同一日,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被告借到原告20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六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转账金额5万元,现金15万元;被告以宅基地使用权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合同》到庭,证明其因本案而委托了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的袁然律师进行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在被告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到庭,证明其因本案而委托了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的袁然律师进行诉讼,需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是原告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双方确认的律师费数额并不能直接约束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律师费确为其主张本案债权的必需支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律师费20000元。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黎荣杰。二、驳回原告黎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0元,由原告黎荣杰负担300元,被告黎志阳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黎锦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剑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