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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国武与叶广洲买卖合同纠纷委托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武,叶广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陈国武。被执行人叶广洲。本院受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委托在执行陈国武与叶广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巳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丛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叶广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广洲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本案执行标的236500元,委托法院在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未查找到可执行财产后遂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亦先后到房产、工商等部门未查找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国武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丛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孝东审判员  刘援农审判员  谢图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胜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