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党黎明。委托代理人穆涛。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委托代理人杨映国。一般授权。被告陈健。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涛、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5日至同年5月4日共计两个月。并由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陈健为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同年7月4日,期满后被告仍旧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8万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4日,并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按照与原告的最终协商来定;公司正在积极筹款,申请贷款,如果贷款申请下来,会在一个月之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和利息。被告陈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第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方式提供担保。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延期还款申请,拟证明该笔借款是经过第一被告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到期之后还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两份延期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先后经过两次协商延期,最终拟定还款期限。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形式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贷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甲方(即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即原告)有权责令其限期清偿,并可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并从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日起,甲方应就逾期偿还的本金和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逾期期限至甲方偿还全部本息日止”,“甲方(即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即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变卖和拍卖费等)”。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健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变卖和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5月4日,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偿还贷款,遂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原告合同借款期限延期两个月(延期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7月4日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仍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健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月利率1%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在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即2014年7月4日前),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为80000元,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40000元,尚欠40000元利息未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健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龙里建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里县仁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7月4日前利息4万元,并自2014年7月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4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二胜审 判 员 岑德国人民陪审员 黄正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