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秀环、蔡水泉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支公司、蔡赛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文圃大道天翔世家5幢104号。代表人郑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秋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秀环,女,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泉,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良泉,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凯雄,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赛玲,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审被告许宝元,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许秋菊,被上诉人蔡秀环、蔡良泉、蔡水泉的委托代理人江凯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蔡良泉、蔡水泉系蔡良环与前夫(已故)所生,一审认定系蔡良环与丁吉令所生错误。丁吉令与前妻(已故)于197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丁月滨,丁月滨作为丁吉令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26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台商投资区支公司。审判长 陈于伦审判员 陈春生审判员 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延龄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